(2014)景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景泰县金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侯利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金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侯利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景泰县金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养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聘,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彬,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利东。委托代理人侯吉仁(系被告父亲)。原告景泰县金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与被告侯利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侯利东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中止审理申请。经审查,本案与(2013)景民三初字第254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关联,且上述案件上诉后处于二审审理中,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国聘、杨俊彬,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侯利东于2013年7月23日、8月26日分别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以22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奇瑞4YZ-4C谷王玉米收获机一台,除去被告前期支付的部分购机款外,下剩38000元购机款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不按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交付收获机,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于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欠款38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推脱不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8000元,滞纳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38000元属实,但是滞纳金不应当计算。原告9月份将涉案收获机扣走,不能进行作业,原告违反合同在前。现在车辆的任何手续原告都没有给被告,国家的补贴款被告享受不上。合同上约定保修期为两年,但是原告一次都没有维修过,现在收获机还是坏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牛公司与被告侯利东于2013年7月23日、8月26日签订农机购置补贴前期提货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选购原告奇瑞4YZ-4C谷王玉米收获机一台,购车总价款225000元,购车款分两次付清,定机时支付定金30000元,提机时支付货款70000元,剩余尾款38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不按期还款,被告自愿缴纳滞纳金10000元。国家农机具补贴款83000元由原告办理;所购机如果出现故障,出售方必须以最快的时间进行抢修,若因拖延而造成购买方损失的,由出售方负责承担;整机三包期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期限为两年。另查明,被告购买收获机投入使用后,频繁发生故障维修近16余次。2013年9月29日,收获机再次发生故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收获机开往被告维修点农机市场院内进行维修。2013年10月1日,被告得知收获机已维修好,遂前往原告处要求交付,但原告以尾款未付清为由拒绝交付收获机钥匙,将收获机予以扣留。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交付收获机,均被原告以尾款未交付为由予以拒绝。被告遂以占有物受到侵害为由,于2013年10月31日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历经一审、发回重审、二审,于2015年3月19日由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三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认定本案原告金牛公司扣押本案被告侯利东收获机的事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身份适格。被告认可,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侯利东拖欠货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条属实,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以及应当承担违约金1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2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10月底还清余款,原告于9月28日就将车扣走了,收割机无法作业,没有收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景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调取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案因与另案处理结果有关联而裁定中止,因此对原告否认调取证据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其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依其所认定的事实,金牛公司扣押候利东收获机,顺之推理,被告否认协议书的违约条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应信守承诺,践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行使约定的权利。还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原告金牛公司与被告侯利东签订的农机购置补贴前期提货协议书,开宗明义,为了购机用户不误农时,此乃为合同之根本。原告以索要未到期尾款为由,扣押被告收获机,致使被告耽误农时,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实属根本违约行为。另,原告是在收获机发生故障维修后将收获机扣押,违反了合同的协助义务及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即,维修完成后及时交付收获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滞纳金1万元),缺乏请求基础。被告抗辩不应承担滞纳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亦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景泰县金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机欠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景泰县金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侯利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天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