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骆洵木与张重良、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洵木,张重良,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骆洵木。委托代理人:骆勇斌,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重良。被告: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重良,董事长。原告骆洵���为与被告张重良、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重良、汇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洵木诉称:2013年4月18日案外人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5分,于2014年4月18日前归还。2013年9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由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时支付,但之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65万元一直未付。2014年8月8日,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张重良、汇鑫公司同意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但其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重良、汇鑫公司立即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为22.1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9月18日起暂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其余利息算至实际履行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重良、汇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公司内部员工借款担保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相关约定的事实;3.汇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2日,借款人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款项打入张忠良的建设银行账户上。2013年4月13日,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2013年4月18日,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本金为65万元。为此,在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5万元;月息2.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1年,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款项转入张忠良的建设银行卡上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13年9月18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和本金65万元未予归还。后经双方协商,以上借款本息由被告张重良、汇鑫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书。以上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骆洵木与被告张重良、汇鑫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借款人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而被告张重良、汇鑫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的月息2%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骆洵木的合理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张重良、汇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重良、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洵木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洵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10元由被告张重良、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宋园春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季飞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