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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910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阴历6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7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涡阳县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事实。证据4、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发生矛盾经中人调解的事实。证据5、涡阳县青町镇大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原告长期在娘家生活、居住的事实。证据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为生气,原告于2013年回到娘家居住的事实。证据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3年7、8月因为与被告生气回到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家庭曾到原告家商讨彩礼返还事宜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1、2、3均系法定机关颁发、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7,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7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8月份回到其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也因彩礼返还事宜经人调解。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作为夫妻,二人应互敬互爱,但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且自2013年分居至今,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凌代理审判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徐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侯效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