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商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苏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713号原告江苏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永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荣华,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峰,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峰,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格为67000元CPCD30H型叉车一台。付款方式为预付20%,设备到场付30%,验收合格付40%,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交付叉车及增值税发票;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格为141400元XG550-DT1型叉车一台。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质保金为5%半年内付清。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交付叉车及增值税发票,被告结欠原告两台叉车价款共计88100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88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应当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59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83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应当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59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9日采购合同一份(附件1,技术参数;附件2,主要配置表;附件三,随机文件、配件、工具),证明原、被告就CPCD30H叉车一台的买卖达成一致,并对价款及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进行约定。2.2012年2月20日收货验收单一份及价税合计67000元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CPCD30H叉车一台交付给被告。3.2013年6月10日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XG550-DT1型叉车一台达成买卖协议,并对价款及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进行约定。4.2013年6月的收货验收单以及价税合计141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将XG550-DT1型叉车一台交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对未付款部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付款支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此纠纷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900元。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业务往来事实无异议,实际结欠原告价款83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付款凭据复印件五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付款13400元,于2012年3月15日付款46900元,于2013年7月2日付款60000元(承兑汇票),2014年3月6日付款5000元(此5000元为被告会计个人卡汇至原告公司账号)。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CPCD30H型叉车一台,价格为67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设备到场付30%,验收合格付40%,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该叉车并由徐飞向原告出具收货验收单,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开票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价税合计6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G550-DT1型叉车一台,价格为1414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质保金为5%半年内付清。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交付该叉车并由庞永林向原告出具收货验收单,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价税合计141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交付两台叉车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次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5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叉车两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结欠原告价款83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3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双方《采购合同》第5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应当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但该约定内容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经审核无误后按甲方要求一个月内付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被告发票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900元,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律师代理费并非纠纷解决必然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价款83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