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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尹兰方与卢风明身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兰方,卢风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尹兰方,女,194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池晓辉、王金龙,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莱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卢风明,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卢双丽,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尹兰方与被告卢风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兰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卢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双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上午5时许,原、被告因口角不和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466.04元(医疗费317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现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466.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打她,不同意赔钱。我和原告的大儿子是邻居,原告刨的草放在我家门口,我老婆给她把草扫一边了,原告骂我老婆。第二天,我坐在门口抽烟,原告来了看到我,就开始骂我,我说你骂谁,她说就骂我,还动手,我用手一挡,她往后退,后面有个石头把她绊倒了。我这么大岁数了,没有那么大的劲能推倒她。她爬起来后把她老头叫去了,我们争吵了几句就各自回家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到我家了,问问情况。原告走了去赶集去了,回来后说是要去莱州。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兰方与被告卢风明均系莱州市某镇某民。2015年7月20日5时许,原、被告因口角不和发生纠纷,继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伤。原告伤后当日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3天、花医疗费3176.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次子徐永海护理。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0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医疗费317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每天30元主张)、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90元(按农民人均收入计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莱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因口角不和发生纠纷,继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推倒;2、医疗费单据6张金额3176.04元;3、用药明细2张,证实原告用药花费情况;4、损伤检验记录一份,证实原告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单据17张。经质证,被告对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正当防卫;对医疗费单据,称化验不知道是化验什么的花费;医疗费单据有一张是手写的,应该都是机打的;对原告的用药明细称看不明白,上面有肝炎抗体字样,还有血清、复方活脑舒胶囊的用药,被告有疑问;对损伤检验记录、门诊病历上面医生的字看不明白;对住院病历原告用药有些地方不明确;对交通费票据,不知道怎么花的。对于交通费的花费,原告解释为入院雇车花100元,出院打出租回家花50元,其余是其子女到医院看望时花的公交车费。经查,原、被告均认可从莱州城区到郭家店镇郭家店村出租车单程车费约100元、公交车单程车费9元。被告对原告用药情况提出质疑,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限期被告在十日内递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并告知被告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既未递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莱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该证明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据该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3176.04元,被告虽对用药合理性提出质疑,并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既未递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该证据,支持原告医疗费3176.0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数额过高,应当按每天6元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天×3天)1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数额过高,应以原告入院打出租车、出院乘坐公共汽车,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据此,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出租车费100元+公共车费9元﹦)109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系软组织挫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7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交通费109元、护理费90元,共计339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风明赔偿原告尹兰方经济损失3393.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17元、被告承担183元。此款30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183元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江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