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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2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9日晚19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孟村县辛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海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张道修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道修死亡,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到孟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晚19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孟村县辛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海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张道修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道修死亡,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到孟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告方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5月19日21时45分,因为他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他到孟村县交警大队说明情况。2015年5月19日19时45分许,他驾驶冀J×××××号小客车从大许孝子村家里出来到辛店孙玉栋厂子去上夜班干活,沿辛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肖庄子沧海公司门前路段时对向来了一辆大车大灯很亮,他就减速了,大车当时与他的车还没有搓过车去,这时他发现他车前面有一个横穿公路的行人,他就躲不开撞上了,他车损坏,行人受伤了。他的车左前面与行人右侧接触的。出事故后他报的警,120也是他打的,他和伤者一起去的医院。他有C1本,他驾驶的车辆是他自己的。(2)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5)第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4张,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4)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孟)鉴(尸检)字(2015)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道修系颅脑损伤死亡。(5)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准驾车型为C1。(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冀J×××××长安牌小客车车主为张某。(7)谅解书、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和解协议书、收条、孟村回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15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方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8)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及投案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19日21时45分到交警大队投案。(9)、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1年2月7日,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慧卿审 判 员  马 云人民陪审员  秦卫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