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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商健与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健,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241号原告商健,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村北工业区3号院。法定代表人陈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智联招聘与原告联系,并安排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面试。2014年8月25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已通过面试,并于同日以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录取通知书,要求原告于9月9日办理入职手续。因此,原告于8月26日与原工作单位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于9月1日以原告未及时提供离职证明为由不予录取。此后原告将被告诉至通州法院,通州法院以此系双方因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产生纠纷,属劳动争议为由驳回起诉。故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194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不能与原工作单位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不能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855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在发送录取通知书前电话通知原告,如原告同意工作条件应于三日内提交离职证明,但原告并未明确其意见,亦未按要求提供离职证明,被告在发送不予录取通知书之前再次电话通知原告提交,原告直到9月2日才以邮件形式回复被告,故原告所称的离职证明系后补办;其次,原告在入职前应充分预见不予录取的风险,即使录用后亦存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的风险,现原告依照原单位剩余工作期间计算损失,有违公平;再次,原告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400元或1560元,如原告已办理离职,原告计算损失数额没有合理依据;最后,从原告智联招聘的求职简历来看,原告可能事实上并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签订终止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律师助理工作,月工资3400元。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互联网发布求职简历。2014年8月15日,被告因聘用法务专员事宜与原告联系,并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进行面试。同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已录取原告担任法务专员职务,并要求其于2014年9月9日入职,同时告知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及需携带身份证件、学历学位证件、电子照片、北京银行工资卡等上班有关事宜。同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以原告仍在职、没有及时提供离职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录取原告。同年9月2日,原告回复被告电子邮件,称其在收到录取通知后及时办理离职,现尚未到9月9日的入职期限,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为由不予录用,违反承诺。其后,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6414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不能与原工作单位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不能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8555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19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发送录取通知书、不予录取通知书前均电话告知原告提交离职证明,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双方电话联系记录(仅显示通话号码、通话时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原告主张其收到录取通知书后,及时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记载原告与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载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8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此外,原告认可其于2015年3月入职新单位工作,同时认可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其未主动求职,但坚持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其与原工作单位劳动合同剩余期间的工资及保险赔偿。以上事实,有电子邮件、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194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经网络招聘、面试达成一致,被告决定录用原告从事法务专员工作,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入职,原告随即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按期提交离职证明,故于2014年8月29日决定不予录用原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发送的书面录用通知中,详细记载了要求原告提供的证件、照片、银行卡等材料,并不包含离职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决定不予录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基于对被告的缔约信赖已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对于具体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过失程度、原告自2014年9月起未主动求职、原告工资标准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商健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商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