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亚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陈亚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2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萍。委托代理人丁雨尧、侯信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射阳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亚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4时许,陈亚萍驾驶的射阳电动35153号电动自行车沿射阳县合德镇红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东路射阳县教师进修学校门前路段,由于该路北侧被范立飞驾驶的苏J×××××号小型越野客车临时停放占用而遮挡视线,与从路北进道路的案外人单凉驾驶的自行车在北侧机动车道内相撞,致陈亚萍受伤,车辆损坏。陈亚萍受伤后先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上海华佳医院住院治疗计93天,用去医疗费447222.98元。交警部门认定范立飞、单凉、陈亚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1日,陈亚萍与案外人单凉达成赔偿协议,单凉一次性赔偿陈亚萍各项损失计3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无论陈亚萍出现任何情况及发生任何费用,不得再向单凉提出任何诉求。2015年1月23日,陈亚萍将范立飞及射阳财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又自愿撤回对范立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3月31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亚萍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的合理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陈亚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乳突部骨折等),目前后遗四肢瘫为一级伤残;后遗局部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营养费为180日,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属于合理的用药范畴。范立飞驾驶的苏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射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一审另查明,陈亚萍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16元,事发后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收入。一审法院认为:1.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亚萍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因范立飞驾驶的车辆在射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本案陈亚萍的各项损失应由射阳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陈亚萍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从事工作,故对其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陈亚萍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陈亚萍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陈亚萍主张的医疗费447222.98元系合理费用,予以认定;2、营养费:9元/天×180天=1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3天=1674元;4、误工费:(1916元/月÷30天)元×261天=16669.19元;5、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元×354天=33310.92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0%=6869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范立飞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陈亚萍的伤残等级,陈亚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10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9、护理依赖:经司法鉴定,陈亚萍评残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根据陈亚萍的伤残等级,结合生活自理程度,陈亚萍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为:34346元/年×20年×100%=686920元。上列陈亚萍各项损失合计为1886337.09元,其中医疗费用为450516.98元;伤残费用为1435820.12元。由射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射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766337.09元×40%=706534.84元,故射阳财保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为120000元+706534.84元=826534.84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亚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依赖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26534.84元。二、驳回陈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1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6951元,由陈亚萍负担。上诉人射阳财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医药费达447222.98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由医保部门核实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但未能依法审核,未扣除非医保用药。2.一次性支付定残后的20年护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亚萍答辩称:1.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使用药物符合伤情的治疗需要,属于合理用药,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根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报告,被上诉人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一审判决的期限为20年,和现在的平均生存年龄相吻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亚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关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陈亚萍在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医院根据陈亚萍的伤情需要进行用药,非当事人本人意志决定,且上诉人就被上诉人陈亚萍的医疗费用所含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及数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未予扣除非医保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支付定残后的20年护理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陈亚萍评残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和生活自理程度,判决射阳财保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陈亚萍定残后20年护理费用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射阳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乔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