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颜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颜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770号原告黄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颜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黄某诉被告颜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2007年3月订婚,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男孩取名颜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07年3月订婚,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男孩取名颜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已生育抚养一子,其足以证实双方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因家务事经常吵闹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增加沟通、增加了解、互信互爱,树立正确的夫妻家庭观念,夫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颜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宫同科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