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建新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常德市红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建新村民委员会,常德市红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建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童成端,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雷志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常德市红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芦荻乡熊家坪村2组。法定代表人付宏斌。原告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建新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常德市红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建新村民委员会诉称,2014年3月底,被告委托彭业武到原告实地考察后,双方签订了发展高粱生产订购委托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提供种子,但种子必须按每市斤30元在发放时支付给被告现金,原告已经按现金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高粱成熟收购的时节拒绝收购,后在多次协调之后未按协议约定的价格收购。为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规定补偿原告种植高粱的差价共计135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在受理案件后,根据原告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建新村民委员会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常德市红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地址,通过实地走访及找寻,均没有向被告成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本院多次与原告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建新村民委员会联系,但原告仍无法提供被告现住址,故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建新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原告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建新村民委员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7.2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建新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