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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刘 某 盗 窃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息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息烽县中医院二楼急诊科护士站内,将被害人颜某放在工作台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苹果牌5S手机1部盗走,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500元抵押给向某。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的证词,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购买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相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