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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洪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洪定安,洪某,洪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系被害人潘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系被害人潘某丙之母。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敏,浙江文垠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定安。诉讼代理人胡凯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绰号“小三”,农民。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来胜,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乙。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以被告人洪某及洪定安、洪乙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定安以被告人洪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钟伟锋、代理检察员尹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定安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凯为、被告人洪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谢来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洪某在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六一风尚酒店后小区弄堂里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丙、洪定安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被告人洪某持水果刀将潘某丙腰背部、胸部等多处捅伤,将洪定安的右腿划伤。潘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诉称,被告人洪某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潘某丙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定安、洪乙未能有效阻止伤害结果的发生,对被害人潘某丙的死亡均存在过错,请求判令被告人洪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定安、洪乙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07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暂住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定安请求判令被告人洪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971.83元,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洪某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同时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被害人潘某丙与洪定安先对被告人洪某实施了攻击并将洪某打倒在地,被告人洪某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3、被告人洪某家庭条件困难,且被害人潘某丙系农民,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误;洪定安在九八医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对九八医院的医疗费用不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定安提出其是本案的被害人,对潘某丙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支持其意见,并称洪定安是阻止潘某丙与洪某打斗而受伤的,不应对潘某丙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乙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潘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潘某丙、洪定安在湖州市织里镇饮酒吃饭后商量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玩,洪定安即电话联系在南浔镇的被告人洪某及洪乙要求对方帮助支付开房等费用,但遭到拒绝。次日1时许潘某丙、洪定安到达南浔后,联系洪乙、洪某在南浔镇适园路六一风尚酒店门口附近见面。洪某因担心双方会面后可能引发打架,即携带其租房内的一把水果刀前去。因洪某及洪乙不同意支付开房等费用与潘某丙、洪定安发生纠纷。双方纠缠至酒店后弄堂时,洪某被潘某丙、洪定安推搡倒地,洪某遂持水果刀向趴在其身上的潘某丙腰背部、胸部捅刺。在此过程中,洪定安欲打洪某头部,被洪乙拉扯,被告人洪某用水果刀划伤洪定安右腿部。潘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洪某作案后与洪乙逃离现场,并于当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潘某丙因胸部、腰背部及肢体被他人用锐器作用致双侧肺破裂、肋间、腹膜后及右腘窝血管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并双侧血气胸而死亡;洪定安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洪定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晚,其与潘某丙在织里镇吃夜宵喝酒后,商量到南浔玩,两人上出租车后其电话联系洪乙、洪某,要求对方接待。到南浔后其再打电话给洪乙约定在金三角酒店(在六一风尚酒店附近)附近见面。见面后因为洪乙、洪某不同意帮忙支付车费、开房费而发生争执。到六一风尚酒店后面弄堂时,潘某丙推搡洪某并与洪某发生打斗,后两人倒地,潘某丙趴在洪某身上,其上前时被洪乙拉住,后看到潘某丙与洪某倒地处有很多血,洪某与洪乙逃离,潘某丙倒在地上没有反应,其用手机打了110。后发现其右大腿也受伤了。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晚,其与洪定安、潘某丙一起吃夜宵,期间二人曾饮酒,后二人离开称去南浔玩。次日凌晨1时许,接到洪定安电话,称潘某丙被人捅伤,快不行了,让其到南浔医院去。2、证人洪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洪某住在一起,2014年11月23日晚,洪定安电话联系其和洪某,称要来南浔玩,让其帮忙开个房间。其称没有钱,叫对方不要来,洪某接听电话期间与洪定安争吵过。回到租房后,其再次接到洪定安电话,对方叫他们到金三角酒店附近会面。出门时,其看见洪某将一把刀藏在了右边的袖口内。与洪定安会面后,因为不同意为对方支付开房、租车费用,双方吵了起来。洪某让洪定安到酒店后的弄堂里谈,在弄堂争吵时,洪某被潘某丙及洪定安推搡,并被潘某丙用脚勾倒,潘某丙趴在洪某身上,洪某也抱着他与他扭打,洪定安要上去打洪某,被其从后面拖住。后见洪某起身,身上有很多血,潘某丙让洪定安叫救护车。洪某与其逃离现场,回到租房,洪某将带血的衣服换下扔到床上,并叫醒洪某的女朋友,三人一起逃到洪某的舅舅家。证人沈某(系洪某女朋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洪某和洪乙回到租房,后洪乙接到一个电话,对方叫他们出去,其劝洪某不要去了,洪某称对方知道自己的住处,万一找过来就不好了,于是出了门。约半小时后,洪某和洪乙回到租房,洪某衣服上有血,称跟人打了一架。洪某将脏衣服换在租房,之后其与洪某、洪乙一起到了洪某亲戚家。证人吴某(系被告人洪某的舅舅)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洪某和女朋友以及一名男子到其南浔镇孙家坝36号的租房,洪某说跟人打架了。其就让洪某等人到楼上的房间。过了一小时左右,警察将洪某等三人带走。3、证人钱某(系南浔人民医院急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4日凌晨1时09分接到急救电话,得知南浔金三角酒店对面有人被捅伤。到达现场后,发现在南浔六一风尚酒店南面的弄堂里,有一个男子趴在地上,地上有一滩血,遂立即将伤者送至南浔人民医院。那名男子右腿膝关节靠外侧有一处开放性伤口,右侧腰背部有一处伤口,左肩锁骨附近有一处伤口。证人刘某(系南浔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人潘楷友(系被害人潘某丙的舅舅)的证言、病历资料及辨认笔录与证人钱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潘某丙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潘楷友还证实其听洪定安说潘某丙是被洪某伤害。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刀身一把证实,公安机关对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六一风尚酒店后面小区弄堂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提取现场血样并从现场血泊内提取尖刀刀身一把、烟蒂一枚。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洪某辨认,南浔镇六一风尚酒店弄堂南面停车场为打架地点;南浔镇六一风尚酒店大门口路边为相遇地点;南浔镇辽里村潘家埭13号前面路边河道为其扔刀柄地点。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洪某租房进行搜查,扣押租房床上的白色背心一件、黑色外套一件。6、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洪定安、洪乙、洪某的人身进行检查并提取血样,提取洪某背心、长裤、皮带、内裤上血迹,提取洪定安双手、右大腿部、衬衫前胸部血迹送检。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潘某丙因胸部、腰背部及肢体被他人用锐器作用致双侧肺破裂、肋间、腹膜后及右腘窝多处小血管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并双侧血气胸而死亡。检验报告证实,在潘某丙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ml;送检的洪定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ml。8、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1)洪定安白色衬衫前胸部血迹,洪某白色背心上血迹、皮带前面及后面血迹、左裤袋处血迹、左后腰处裤子上血迹、红色内裤前侧及后侧血迹,现场1号、3号、5号、7号、10号血迹、11号现场地面上烟蒂、现场租房床上白色背心前面右侧血迹及后右侧血迹、黑色开衫前面右侧血迹及背后右侧血迹为被害人潘某丙所留;(2)洪定安右大腿上血迹、现场2号、4号、9号、12号、13号血迹为洪定安所留;(3)洪定安左手及右手上血迹由潘某丙与洪定安血样DNA分型混合而成。9、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洪定安右大腿刺伤达到轻微伤程度。10、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洪某、被害人潘某丙及洪定安、洪乙的身份情况。11、户口本复印件、暂住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洪某的到案情况。13、被告人洪某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1月24日凌晨,其与洪乙因为不同意帮忙支付开房等费用而与潘某丙、洪定安发生纠纷,在南浔镇适园路六一风尚酒店后面小区弄堂持刀将潘某丙、洪定安捅伤,后逃到其舅舅吴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各方意见,审理认为:1、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潘某丙致其死亡的事实,有证人洪定安、洪乙等人的证言、物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被告人洪某明知双方可能发生打架,仍携带水果刀前去,在与潘某丙发生扭打后用水果刀多次捅刺潘某丙,被告人洪某主观上有与对方打架的目的,并非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且其持刀捅刺行为与潘某丙对其加害行为的危险性明显不平衡,依法不属正当防卫,但被害人潘某丙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洪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洪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应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定安、洪乙各自的行为与被害人潘某丙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定安在与被告人洪某打斗过程中被划伤致轻微伤,其损害结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洪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定安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