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万洪卫与沈金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洪卫,沈金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万洪卫。委托代理人:毕俊书,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元。原告万洪卫诉被告沈金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洪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俊书,被告沈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洪卫诉称:我在与被告沈金元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4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金元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万洪卫主张的相关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5时18分许,被告沈金元驾驶电瓶三轮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中轻便摩托车一类)沿339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遇原告万洪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39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万洪卫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万洪卫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5天,共用去医疗费27335.43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金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洪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万洪卫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沈金元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该车辆未投保相关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万洪卫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洪卫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沈金元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至于原告万洪卫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沈金元也提出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万洪卫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鉴于电瓶三轮车未投保相关保险,故应先由被告沈金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沈金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万洪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733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24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5833.43元,此款由被告沈金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048元,余款17785.43元由被告沈金元承担其中的80%计14228.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万洪卫各项损失32276.34元。二、驳回原告万洪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万洪卫承担50元,被告沈金元承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万洪卫预交,原告万洪卫同意被告沈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东升本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