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6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魏某与祝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687-1号原告魏某。被告祝某。本院受理原告魏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祝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140号301室,且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相一致,故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140号301室,且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相一致,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祝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