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克永、高成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克永,高成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685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明玮,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高克永。被告:高成永。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高克永、高成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树润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明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克永、高成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被告高克永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办理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上浮40%,原告按约为办理了手续。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贷款4000000元,截止诉讼日共结欠利息约10000元。被告高克永与被告高成美系夫妻。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高克永、高成美偿还所欠借款4000000元、利息10000元及至贷款结清日利息。被告高克永、高成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高克永与临朐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高克永向原告临朐农商行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空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4年7月12日,被告高克永与临朐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高克永所有的座落于临朐县黄龙路南弘盛华庭5号楼三单元一层东户为被告高克永贷款4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高克永、高成美系夫妻,两人向原告出具夫妻同意抵押意见书,载明两人同意将座落于临朐县黄龙路1088号5幢3单元101室抵押给原告。原告临朐农商行依据个人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高克永发放贷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克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商行与被告高克永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克永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高克永与被告高成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高克永、高成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为被告高克永、高成美之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克永、高成美共同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克永、高成美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永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