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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正与魏小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魏小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陈正,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小冲,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江县。原告陈正与被告魏小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正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小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诉称,被告魏小冲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购买了“黑平漆皮”皮革一批,货款金额为23409元,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付货款,对于原告的催促则以各种推脱,毫无付款诚意。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409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340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被告魏小冲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向被告供应皮革,并提供2014年10月25日的送货单一张,客户为魏小琪(龙洋鞋厂),货品为黑平漆皮,2229.4斤,单价10.5元,合计23409元,送货单上标注:自2014年10月25日前货款已全清。被告魏小冲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未付款。送货单的特别声明注明:客户收货后先检查验证符合要求后使用,如有质量问题七日内原包装退回,逾期、裁剪、开料后责任由客户自负。原告表示与被告双方合作大约5年,此前货款已结清,只剩2014年10月25日的上述货款未结清,被告一直以魏小琪名字与原告交易,10月25日对账时要求被告出具身份证,才知道被告叫魏小冲,所以在送货单上重新签名确认,并将身份证拍照留底,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另提供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广州市白云区龙洋鞋行、广州市石井白云区龙洋鞋厂、广州市白云区龙洋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龙洋鞋厂均未办理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小冲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未付款,其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魏小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送货单上的货款23409元,原告要求被告魏小冲支付货款23409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小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小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正货款2340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元,财产保全费254元,由被告魏小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向军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