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齐永第与黄荣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第,黄荣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齐永第,农民。被告黄荣荣。现下落不明。原告齐永第与被告黄荣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永第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由原告担保从吕长明处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吕长明借款30000元,余款70000元以没钱为由延期3个月偿还。延期到期后被告突然音信全无,吕长明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一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为被告偿还吕长明借款70000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7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齐永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齐永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齐永第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给黄荣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限3个月。借款人(签字盖章)黄荣荣,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0××××6128、151××××5565.担保人(签字盖章)齐永第,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0××××8866,2012年11月28日。2013.2.28延期3月,还款到期日为2013.5.27日。”证明被告黄荣荣由原告齐永第担保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由2013年2月28日延长至2013年5月27日。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已替被告偿还吕长明借款70000元。被告黄荣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黄荣荣由原告齐永第担保从吕长明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吕长明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余款70000元延期3个月偿还。延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吕长明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8月30日原告替被告偿还吕长明借款70000元,同日吕长明与原告签订一债权转让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作为担���人替被告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后,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荣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荣荣偿还原告齐永第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荣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明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