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由本院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恢复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鸳鸯、张鹏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9日,我院根据《长治市社区矫正委托调查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向沁源县司法局送达《委托调查函》,对被告人邓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长安牌普通货车(车牌号:晋DP97**)沿新程线由南向北行至1公里+60米(沁源县李元镇某村)路段,在会车过程中,因车速过快且未注意路面情况,将同向推自行车未靠右行走的沁源县李元镇某村人王某某撞倒,至王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系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邓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供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长安牌普通货车(车牌号:晋DP97**)沿新程线由南向北行至1公里+60米(沁源县李元镇某村)路段,在会车过程中,因车速过快且未注意路面情况,将同向推自行车未靠右行走的沁源县李元镇某村人王某某撞倒,至王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系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邓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查明:2015年8月31日,沁源县司法局向我院送达(2015)沁司矫调字第04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服务台接警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110指令,报案人系邓某某。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晋DP97**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为有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始2009年12月3日,有效期止2015年12月3日。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方式是口头传唤。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已就本案的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114000元),并已全部履行,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邓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王某某系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1份、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照片8张。)10、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邓某某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11、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车牌号为晋DP97**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各项指标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规定。12、沁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邓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附:现场照片8张,现场图1张。)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查明其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积极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沁源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尔敏审 判 员 王 彦人民陪审员 席华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