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从业者,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福飞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靠近三环辅道位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40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福飞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靠近三环辅道位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机���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并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致使其在现场未能接受酒精检测仪检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醇检字第385号关于吴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人民陪审员 汪德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