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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伙允与叶博、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伙允,叶博,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徐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3号原告:陈伙允,男,汉族,户籍地:阳西县,经常居住地: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16。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庆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博,男,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059。被告: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阳西县。法定代表人:陈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徐荣,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338。委托代理人:冯影红,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伙允诉被告叶博、徐荣、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伙允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强,被告叶博,被告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影红、被告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伙允诉称:2014年10月26日6时38分,陈伙允驾驶粤Q×××××号两轮摩托车沿阳西县程村镇人民大道从程村镇政府往西一村方向行驶,行至程村镇人民大道八方蠔饭饭店门前遇到同向停放在前方右侧路边的由叶博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左转弯掉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和陈伙允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伙允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徐荣是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垃圾处理的承包者,叶博是徐荣请的员工。原告陈伙允事故受伤后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裂伤等。在此,原告陈伙允依法申请评残,为十级伤残。原告用去医疗费477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4天=9400元、护理费100元/天×94天×1人=9400元、误工费59345元/年×(94天+9个月)=59179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79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199739.34元。另外,事故车辆粤Q×××××双轮摩托车在购买有机动车强制险,因该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伙允的医疗费477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9400元、误工费59179元、残疾赔偿金65179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共199739.34元;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陈伙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入院记录一份;3、出院记录一份;4、《诊断证明》一份;5、医疗费发票三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发票一张;8、户口薄一份;9、《陈昌祥私宅报建图》一份;10、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11、《建筑竣工验收测量成果图》、《建设通知书(临时)》、《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及《证明》二份。被告叶博辩称:一、我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当时是受徐荣的临时雇请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属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所有,因我在驾驶车辆时不知道该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及徐荣均没有告知我车辆的有关购买保险情况。因此,事故发生造成陈伙允的各项损失应由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另外我在驾驶车辆时是受徐荣雇请驾驶车辆,当时是为徐荣履行职务,因此,陈伙允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徐荣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徐荣得知我属于文盲,不识字,以欺骗的手段骗取我签了一份合伙协议,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该协议书是发生事故后徐荣骗我补签的,在本次审理交通案件中属于无效的协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二、我对陈伙允请求的各项费用标准均有异议:(1)对陈伙允请求的各项费用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应不予支持,陈伙允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从陈伙允提供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可以证实其属于农村户口,陈伙允提供的证据9关于阳西新城区十一区258地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该地属于陈昌祥所有,与陈伙允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地块是2015年1月19日申请的土地所有权证,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0月26日,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陈伙允的各项请求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2)对于陈伙允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均由法院审查认定,对于陈伙允请求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再予以请求。三、在阳西县××大队××劝告及协调下,我向陈伙允垫付了医疗费3800元,应在陈伙允的损失中扣除,扣除后再由徐荣返还给我。综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依法判决叶博对本次事故赔偿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叶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被告程村镇人民政府答辩:一、本镇府属下的城市监察中队与被告徐荣签订有垃圾清运合同书,以每月10000元作为工资和车辆维修、购置工具燃油。被告叶博不属于本府城监中队雇请的垃圾清洁工,本案与本镇政府无关。二、本镇属下的城监中队与被告徐荣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规定:如果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所以此案的赔偿应由被告徐荣、叶博负责,本府依法依理不应承担责任;三、根据本府属下的城监中队与被告徐荣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规定设立14个临时垃圾堆放点,八方蠔饭饭店未设垃圾存放点,不属于清理垃圾的工作范围,叶博私自收取八方蠔饭饭店的卫生费而为其拉垃圾属于个人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与本镇政府无关,应由其个人负责;四、原告陈伙允驾驶粤Q×××××两轮摩托车由于车速太快无注意刹车而导致与叶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原告也应负有责任。综上,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陈伙允、被告徐荣、被告叶博共同承担,本镇政府不属于承担责任范围。被告程村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被告徐荣答辩:一、被告叶博是在从事自己私下承接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与我没有任何联系。2014年10月26日6时38分,被告叶博为八方蠔饭饭店清运垃圾的过程中而发生交通事故,我转包给叶博清运共十三个点的垃圾,该十三个点分别是市场、农行门口、旧镇府、屠场、小学、医院、中学、废品站、海鲜酒店、侨士酒店、桥头西边、胡屋路口对面、镇税所,并不包括八方蠔饭饭店清运垃圾的工作,八方蠔饭饭店每月支付100元的清运费给叶博,因此被告叶博是在从事自己私下承接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叶博不是我雇请的员工,原告请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014年我向程村镇城管中队承揽了程村镇约十四个垃圾点的垃圾清运工作,2014年4月31日,我将承额揽的其中十三个垃圾点的工作转包给叶博,我与叶博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转包范围是(市场、农行门口等十三个点),并要求由叶博自备车辆,在协议中写明了“如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叶博)负责”。因此叶博并不是我雇请的员工,该工作已转包给叶博完成,并约定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原告诉请3000元营养费过高。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收入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即2015年2月13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固定收入,他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被告叶博不是我雇请的员工,叶博在从事自己承接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请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二张;2、《证明》一份;3、《协议书》一份;4、录音资料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6时38分,原告陈伙允驾驶粤Q×××××号两轮摩托车沿阳西县程村镇人民大道从程村镇政府大道往西一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程村镇××××道八方蠔饭饭店门前路段时,遇到同向停放在前方右则路边的由被告叶博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左转弯掉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陈伙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伙允随即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至2015年1月28日伤愈出院,共住院95天,用去医疗费47763.4元(含门诊费用766.63元)。原告陈伙允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裂伤。该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为:1、定期门诊复查X线、门诊治疗;2、加强营养;3、休息玖月;4、骨折愈合后来院行钢板取出术费用约壹万元左右。事故发生时,被告叶博刚在八方蠔饭饭店门前装载完垃圾上车,正准备驾车离开;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博只垫付了3800元给原告陈李伙,就没有继续履行其赔偿义务,其他被告则分文未赔。2014年11月17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陈伙允驾驶摩托车载物超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无证据证明陈伙允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叶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伙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陈伙允属农业户口,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户籍地所属村委会(阳西县程村镇平原村民委员会)及居住地所属居委会(阳西县兴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各自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自2007年间跟随父亲陈昌祥在阳西县新城十一区258号地自建房屋居住至今,并提供了《陈昌祥私宅报建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竣工验收测量成果图》、《建设通知书(临时)》、《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多份资料予以佐证。事故中被告叶博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2014年1月28日,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下属的程村镇城监中队(甲方)与徐荣(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将辖区内约14个临时垃圾点(包括加油站背大池、市场农业银行门口、旧镇府、屠场、小学、中学对面废品收购站等设置点)的垃圾清运工作交由徐荣完成,价格为每月10000元,春节期间另补加班费用5000元,并提供一台手扶拖拉机给对方使用,但所需燃油由徐荣负担,大修费用则由镇政府负担。同时,该合同第二条载明“甲方提供垃圾填埋场所,乙方每天要及时清运上述约14个临时垃圾点的垃圾,并自备人员和有效证件的车辆器械及燃油。如果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庭审中,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主张其与被告徐荣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定将该手扶拖拉机即本案事故车辆交付给被告徐荣一方使用,但不清楚徐荣与叶博之间的关系;被告徐荣则主张其本人从未实际使用该车辆,其已将将所承接的清运垃圾工作以每月3800元的价款(含工作安全和劳务工本费)转包给叶博,该车辆由叶博本人从镇城监中队处接管使用至事故发生时,与其无关,并提供了一份有徐荣与叶博签名的《协议书》及一份电话录音拟以证实。其中,《协议书》记载徐荣将其合同期内程村镇的环卫工作部分(范围详列13个垃圾点)以每月3800元的价款(含工作安全和劳务工本费)转包给叶博,由叶博自备车辆、燃油和有效证件,徐荣负责监督其工作,并特别载明如发生交通事故、财产安全和自身安全全部由叶博方负责等内容,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31日;电话录音是徐荣与一人的电话通话,主要内容是对方向徐荣承认自行收取他人每月50元垃圾费,其收徐荣每月3800元帮徐荣做工,但徐荣强调是承包给对方,而对方并未就此回应;至于14个临时点,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与徐荣一致确认除合同约定的7个外另包括乔仕饭店、海源饭店、蠔苑饭店、程村镇医院、食品站等点,但发生事故的八方蠔饭饭店并没有设置临时垃圾点,叶博到该饭店收垃圾是其自行私接的工作;被告叶博主张其是受雇于徐荣,八方蠔饭饭店属于徐荣的承包范围,事故发生时其受徐荣指示在该饭店处收垃圾,并否认了《协议书》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协议书》的真正签写时间是事故发生之后,因自己不识字不能理解内容才签的,而录音里讲话的人不是他,但其承认自己收取饭店50元费用。又查明,被告叶博没有驾驶手扶拖拉机的准驾资格;该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依照有关规定,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陈伙允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2月13日,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伙允的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符合被钝物外力直接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2、陈伙允的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9.2%,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Ⅹ(十)级伤残。原告陈伙允因评残支出鉴定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陈昌祥私宅报建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竣工验收测量成果图》、《建设通知书(临时)》、《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收据、《合同书》、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陈伙允驾驶摩托车载物超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无证据证明陈伙允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陈伙允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7763.34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95天=9500元,原告请求按住院94天计算护理费9400元,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原告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95天=95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9400元,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许对需加强营养意见,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陈伙允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包括事故发生后的抢救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95天)和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15天,在全休期内),合计误工110天。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主张本人在阳西城经营鱼档,每月收入10000元,因其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但其提供的阳西县程村镇平原村民委员会、阳西县织篢镇兴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对其居住情况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父亲陈昌祥自建房屋的相关资料包括《陈昌祥私宅报建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竣工验收测量成果图》、《建设通知书(临时)》、《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多份证据,可证实原告自2007年起在其父亲于城镇购置的房屋中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消费地点在城镇,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误工费,即32598.7元/年÷365天/年×110天=9824.27元,原告请求误工费59345元,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如前所述,原告陈伙允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陈伙允造成伤残,对其身心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人在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所实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证实,应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可待日后确需治疗时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上1-8项合计150585.01元。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即叶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没有登记号牌,被告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是该车实际上的车辆所有人,并由其在与徐荣签订《合同书》后提供给徐荣方用作清运垃圾的工具车,其后徐荣又将装运垃圾的具体工作交给叶博进行,在叶博负责运载垃圾期间该车辆一直交由叶博使用。对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是本案赔偿责任认定的基础。本院认为,根据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与徐荣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之约定,从徐荣一方按镇政府一方的要求完成将其辖区范围内14个垃圾点的清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镇政府给付报酬并对徐荣一方进行监督检验的情况分析,应认定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徐荣作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镇政府除提供了一台手扶拖拉机给徐荣使用外,其他器械设备、车辆、燃油、人员由徐荣负责,徐荣据此取得肇事车辆的占有、使用权,故应认定徐荣是该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不管徐荣是否由其本人使用或是镇政府依徐荣指示交给叶博使用,徐荣对该车辆均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被告徐荣辩称其不需使用该车辆,车辆一直由叶博使用,该车辆发生任何事与其无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徐荣与叶博之间属何法律关系的问题,徐荣提供了一份《协议书》与一段电话录音拟证实其与叶博属于转包关系。经比对该份协议书与《合同书》的内容,协议书约定徐荣将所承接的垃圾点清运工作全部交由叶博完成,只按月支付3800元(含燃油、车辆维修等成本),又剔除了节日加班费用,承包金额约定明显偏低,显然没有包含一定的利润成份,这种报酬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是劳动力价值,更符合本地劳动力的报酬价格,且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31日,而被告叶博主张协议书实际形成于事故发生后,作为众所周知的常识,4月份根本没有31日,因此,该份协议书的真实签写日期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徐荣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因叶博否认电话录音中另一方是其本人,故无法确认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通话的另一方真是叶博,其亦只承认收徐荣每月3800元帮徐荣做工以及收八方蠔饭饭店50元垃圾费,没有承认与徐荣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故被告徐荣据以上两份证据主张其与叶博属转包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从《合同书》所记载的有关条款内容可知,镇政府是交由徐荣组织人员进行具体的运载工作,结合承揽合同关于主要工作须由承揽人以己方劳力完成的法律特征,被告叶博主张其为徐荣雇佣的员工更符合双方的实质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所谓雇佣关系,指当事人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此契约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均可认定成立。庭审中,徐荣与叶博均一致承认由叶博具体负责14个垃圾点的清运工作,叶博必须按照徐荣安排的要求进行,受徐荣的控制、管理与支配,并由徐荣按月支付报酬3800元,可见徐荣对叶博的劳务提供实施了现实的控制监督,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可认定雇佣关系的存在。因此,本院应予认定徐荣与叶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被告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的规定,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没有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原告列入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有:医疗费477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1500元=58663.34元,已超过医疗费用限额,故应由被告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9400元+误工费9824.27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1921.67元,没有超出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921.67元给原告。因此,被告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921.67元给原告,共款101927.67元。该赔偿款项,因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叶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伙允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因被告叶博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按10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份额即为(150585.01-101927.67)×100%=48657.34元,应由相应的责任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依据《合同书》约定将该车辆交给徐荣一方管理、使用,其对车辆的使用已失去了实际的控制,并在订立合同时尽了提示对方自备有效证件及安全注意的义务,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徐荣与被告叶博之间属雇佣关系,但事故发生地点并不属于徐荣承包范围内的垃圾点,且叶博无证据证实其是受徐荣指派前往八方蠔饭饭店装运垃圾,庭审中被告叶博亦承认其私自收取八方蠔饭饭店所支付的每月费用50元,应认定事故发生时叶博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侵权人叶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徐荣作为车辆实际支配人,没有尽到适当注意和妥善管理车辆的义务,明知叶博没有驾驶资格时仍雇请其驾驶机动车装运垃圾,允许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叶博驾驶该车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徐荣应对原告陈伙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48657.34元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陈伙允48657.34元×50%=24328.67元;而被告叶博则应对原告陈伙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48657.34元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48657.34元×50%=24328.67元给原告陈伙允,由于被告叶博此前已赔付3800元给原告,故其尚应赔偿24328.67元-3800元=20528.67元给原告。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全部损失199739.3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927.67元给原告陈伙允,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博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叶博赔偿20528.67元给原告陈伙允,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徐荣赔偿24328.67元给原告陈伙允,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陈伙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5元,由原告陈伙允负担1075元,被告叶博负担515元,被告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负担2190元,被告徐荣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伟强审判员  关水考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昌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