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445号原告谢某甲。被告卢某(曾用名卢某)。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贤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了两儿一女,××××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谢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谢某丁,三婚生子女均已成年。2012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在外面与一些男人发暧昧短息,并且不理家也不搭理原告,自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不住在一起,因为原告发现被告和第三者去玩,甚至夜不归宿,2015年2月26日晚,被告又与男子去K歌厅玩,原告和儿子去歌厅劝被告回家,但被告态度很强硬,不肯回家,原告很气愤地与那名男子打起来,经过公安局的调解,才化解治安纠纷。原告对于被告的行为很失望,并有照片证明被告出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但是被告的弟弟借有原告的16000元,有借条作为凭证。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年××月××日,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卢某登记结婚;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生育了两儿一女均某;3、照片,证明自2013年起被告开始有外遇,至今仍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不到庭,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卢某(曾用名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谢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谢某丁,三婚生子女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自2013年起,因被告经常独自出入娱乐场所,举止行为与以往不同,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将一名与被告有来往的男子打伤,并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诉称无共同财产和债权需要处理,有共同债务1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都应珍惜家庭,爱护子女,遵守社会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理性地对待婚姻出现的问题。原告述称引起离婚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往来,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与理由还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准予离婚的情形,夫妻关系的维持需要双方共同维护,被告应检讨自己的行为是否伤害了夫妻感情,心平气和地与原告协商处理夫妻矛盾,为了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谢某甲的这次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丁京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