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与王国荣、顾云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王国荣,顾云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世界1-13号。负责人沈旭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国明,该行员工。被告王国荣。被告顾云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州广化支行)与被告王国荣、顾云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常州广化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国峰、缪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荣、顾云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常州广化支行诉称,2011年2月12日,该行与王国荣、顾云雅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336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同时约定二人将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159号新天地不夜城12幢18001-18024号的房屋抵押给工行常州广化支行,并办妥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常州广化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然而王国荣、顾云雅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本金,已构成违约,工行常州广化支行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王国荣、顾云雅共同向工行常州广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966792.25元,利息51546.19元,本息合计3018338.4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及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王国荣、顾云雅支付律师费计125000元;3、如二人不能归还上述一、二项债务,请求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本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159号新天地不夜城12幢18001-18024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不足部分仍由二人清偿;4、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二人承担。被告王国荣、顾云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王国荣、顾云雅与工行常州广化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国荣为借款人(抵押人),顾云雅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工行常州广化支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贷款金额为4336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159号新天地不夜城12幢18001-18024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如果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约定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159号新天地不夜城12幢18001-18024号的房屋为抵押物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常州广化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签订后,截至2015年6月25日,王国荣、顾云雅已连续逾期4期,累计逾期22期,尚未归还本金2966792.25元,利息51546.19元。工行常州广化支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7月3日,工行常州广化支行与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音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工行常州广化支行委托德音所指派周国峰律师担任其与王国荣、顾云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委托代理人,代理费125000元,后德音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工行常州广化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积欠本金及利息清单、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工行常州广化支行与王国荣、顾云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国荣、顾云雅未按期归还本息,连续逾期4期,工行常州广化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手续已办理,抵押权已设立,故工行常州广化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王国荣、顾云雅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工行常州广化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荣、顾云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018338.44元(其中本金2966792.25元、利息51546.19元)以及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125000元。二、如果王国荣、顾云雅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有权以王国荣、顾云雅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159号新天地不夜城12幢18001-18024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97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73.5元,由王国荣、顾云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冯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顾逸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