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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执字第0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陆永生与蔡清清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永生,蔡清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开执字第00110-1号申请执行人陆永生。被执行人蔡清清。陆永生与蔡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张开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蔡清清应归还陆永生借款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8620元由蔡清清负担。因被执行人蔡清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永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蔡清清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封其名下拆迁房分配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封其名下拆迁房分配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陆永生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陆永生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顾伟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