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国市三方恒信耐磨有限公司与海南泓海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三方恒信耐磨有限公司,海南泓海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39号原告:宁国市三方恒信耐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禹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海南泓海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宁国市三方恒信耐磨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泓海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胜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三方恒信耐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泓海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信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高铬钢球,共计货款324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4100元。现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100元及逾期利息16524元(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7月22日,按月息1分计算),合计90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恒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证据3.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拟证明双方交易已经完成,被告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证据4.送货单、送货单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货,总价值324100元,已给付250000元,余款74100元。泓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予以认定。根据认证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7日,恒信公司与泓海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恒信公司向泓海公司供应各种类型的高铬钢球、锻,合同总金额为32490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到货即付总款的50%,到货三个月内付总款的40%,余款10%在到货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为双方当事人协商。2013年6月9日,恒信公司依约将40.9T的钢球、锻交付给泓海公司,并于次日开具3241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后,泓海公司分两次共计付款250000元,余款未付。现恒信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恒信公司与泓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泓海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恒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恒信公司要求泓海公司支付货款7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信公司与泓海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对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因此其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超出的部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泓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泓海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三方恒信耐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4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国市三方恒信耐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原告宁国市三方恒信耐磨有限公司负担133元,被告海南泓海水泥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