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张某,山东华春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5月份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洪灿。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被告有时回娘家居住,孩子出生后,夫妻性生活较少,致使夫妻矛盾加剧,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在管理孩子问题上产生分歧,2013年8月15日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3)兖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兖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双方亦未和好,原告以上述理由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经人介绍后结婚,但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况且我们又生育一个孩子,虽然原告现已三次提出离婚,但是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洪灿,近两年一直由原告父母代管。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被告有时回娘家居住,孩子出生后,夫妻性生活较少,致使夫妻矛盾加剧,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在管理孩子问题上产生分歧,2013年8月15日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3)兖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2月1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兖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并且原告在2013年5月13日起因与被告感情矛盾分居生活,一直居住在原告单位宿舍至今。故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新飞”牌挂式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皮质沙发一套(123)、三组组合橱一套、电磁炉一个;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雪花”牌冰箱一台。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华春新能源有限公司证明、兴隆庄道沟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兖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2014)兖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来认定的,所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孩子出生后矛盾加剧,夫妻性生活较少,并于2013年5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致使夫妻矛盾加剧。原告于2013年、2014年曾两次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以感情破裂,双方不尽夫妻义务,并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为由起诉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称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在同居生活,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张洪灿因长期由原告父母代管,考虑到对张洪灿成长和生活有利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自2015年9月起至张洪灿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新飞”牌挂式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皮质沙发一套(123)、三组组合橱一套、电磁炉一个,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雪花”牌冰箱一台,电动车归被告所有,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雪花”牌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考虑到被告没有固定住房,离婚后生活发生困难,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住房安置费及生活补助费6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洪灿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王某自2015年9月份起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张洪灿抚养费300元,直至张洪灿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新飞”牌挂式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皮质沙发一套(123)、三组组合橱一套、电磁炉一个,归被告王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雪花”牌冰箱一台,电动车归被告王某所有,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雪花”牌冰箱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五、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住房安置费及生活补助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光人民陪审员 杨广锋人民陪审员 岳广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晓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