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聂军与韦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军,韦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聂军,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韦志峰,男,37岁,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聂军诉被告韦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聂军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原告525元后,剩余5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中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梁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