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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燕俊、汤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俊,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汤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字(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俊、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俊、汤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燕俊让被告人汤某到老集贸市场附近卖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王某,被告人汤某卖给王某0.5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几天后,被告人燕俊在德安县华鑫网吧附近卖给王某0.5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燕俊先后两次让被告人汤某到德安县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德安县华鑫网吧附近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2克、1克,分别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200元。当日下午,德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德安县国际大酒店537房间将被告人燕俊、汤某抓获,从两人居住房间内及被告人燕俊车上共查获24.51克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燕俊、汤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史某的证言,德安县公安局搜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德安国际大酒店宾客登记表,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燕俊前科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俊、汤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燕俊贩卖甲基苯丙胺28.51克,系主犯;被告人汤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5克,系从犯。被告人燕俊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燕俊、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燕俊同被告人汤某在邹桥饭店吃饭时,接到吸毒人员王某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被告人燕俊从身上拿出一袋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1克)交给被告人汤某,让其帮忙交给王某。后被告人汤某在德安县老集贸市场附近将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收取毒资100元人民币,并告诉被告人燕俊王某只支付了100元毒资。2、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燕俊接到王某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二人约至德安县华鑫网吧,被告人燕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3、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燕俊和被告人汤某在德安县国际大酒店537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告人燕俊接到王某的电话称其要购买毒品,便让被告人汤某到酒店停车场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收取的毒资交给燕俊。数小时后,被告人燕俊再次接到王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让被告人汤某到德安县鑫华网吧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将其中100元毒资买了吃的带回房间,剩余100元交给燕俊。当日下午,德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燕俊、汤某涉嫌贩卖毒品,在国际大酒店537房间将其二人抓获,从房间内查获2袋白色晶体,从燕俊的轿车上查获2袋白色晶体,共计重24.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燕俊、汤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供述称自己于2015年3月25日下午在德安国际大酒店537房间内吸食了毒品,经过现场检测,尿样对冰毒检测呈阳性。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四次从燕俊处购买毒品的事实。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汤某开着一辆白色现代小轿车接到其,中途接到一个电话,将车开到华鑫网吧门口,将一个东西交给一名男子,并收取了200元钱,后其二人买了些吃的回到德安国际大酒店被告人燕俊所在的房间。4、德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德安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燕俊的轿车里搜查到2袋白色晶体,从德安国际大酒店537房间内搜查到2袋白色晶体,共计重24.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燕俊处扣押到毒资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汤某处扣押到毒资人民币80元。5、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3)德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燕俊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6、二被告人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燕俊、汤某在德安国际大酒店房间内被抓获的经过。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或出示的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俊、汤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燕俊、汤某共同贩卖毒品3.5克,其中被告人燕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汤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燕俊以贩养吸,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数量(甲基苯丙胺24.51克)应计入犯罪数量,共计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8.51克,但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燕俊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燕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燕俊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汤某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辉辉审判员  简正波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夏清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