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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会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689号原告王会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至三层。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禄,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会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凯于2015年9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家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会胜诉称,2015年2月14日13时40分,岳福云驾驶津j×××××号小轿车在南环快速路与西双塘十字路交叉口左转,挂对行的赵友臣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静海县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岳福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友臣无事故责任。岳福云驾驶的津j×××××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王会胜,其将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赵友臣车损95000元,本车车损6724元,共计人民币101724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额度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95000元;2、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内赔付原告车损6100元、施救费624元,共计672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承保约定投保车辆为家庭自用,而本次事故中属于营运性质,根据约定,投保家庭自用险用于营运时,保险公司不赔偿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j×××××号小客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8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14日13时40分,案外人岳福云驾驶投保车辆沿南环与静双路交口左转弯撞对行赵友臣驾驶的津k×××××小客车,致双方车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岳福云负全部事故责任,赵友臣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在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下达成一致:岳福云负责双方修车费用、拖车费用、停车费用。王会胜所有的投保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6100元,事故施救费600元,存车费24元。车牌号为津k×××××号小客车经维修,花费修理费95000元。2015年4月8日,赵友臣为王会胜出具收条一张,证实其收到王会胜修车款9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岳福云的驾驶证、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表、施救费发票、存车费发票、收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维修事故双方车辆取得的维修费发票,能够反映两车的真实损失情况,且被告亦对维修发票亦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为6100元,津k×××××号小客车的损失为9500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真实有效,该发票载明数额为600元,故原告主张施救费624元,本院支持其中600元。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驾驶员岳福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就原告的车辆损失61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6700元。就原告赔偿津k×××××号小客车的损失9500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元,余下9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在承保时约定家庭自用,但在本次事故中属于营运性质,因此被告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会胜保险金人民币101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金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