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原任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虞姬畜牧兽医水产站站长,户籍地灵璧县,现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任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虞姬畜牧兽医水产站站长、动物检疫员期间,利用自己可以从本局动物卫生监督所领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票据,独立开展动物检疫工作,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便利条件,于2012年年底至2013年8月期间,为徇私情、私利,以每张9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贩卖生猪中间人许某(已判刑)空白已盖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达二十次共计229张,并从中获利16000余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张某在未到现场检疫,未对运载工具进行装前消毒并监督装载的情况下,任由许某和其他生猪收购商填写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达229次,致使20320头生猪未经检疫流入市场。而后,被告人张某又擅自伪造动物检疫结果存根,次数达100余次,并将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存根交县局存档。针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许某、谢某、陈某、葛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为徇私情、私利,伪造检疫结果次数229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他不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5月19日被任命为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虞姬畜牧兽医水产站站长,于2012年7月16日取得官方兽医资格。2012年年底至2013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任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虞姬畜牧兽医水产站站长,具有官方兽医资格,可以从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领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票据,独立开展动物检疫工作,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便利条件,将从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领取的空白加盖该所公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以每张9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许某192张,从中牟利,并伪造第一联103张交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存档。许某又将购得空白加盖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转卖给谢某147张,转卖给陈某34张,转卖给葛某11张。被告人张某在未到场检疫,未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并监督装载的情况下,任由许某、谢某、陈某、葛某等人填写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用于贩卖生猪,致使未经检疫的生猪流入市场。另查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刑初字第003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许某多次从张某处购得空白加盖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检疫证明共计192张,其中卖给谢某147张,卖给陈某34张,卖给葛某11张,并于2015年2月26日,以许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向灵璧县人民检察院退案件款166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书证(一)灵璧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三)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归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四)灵璧县人事局灵人核[2009]4号《关于王素玲等工作职务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5月19日任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虞姬畜牧兽医水产站站长。(五)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皖农牧〔2012〕224号《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公布我省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符合官方兽医资格人员名单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7月16日取得官方兽医资格。(六)灵璧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灵编发[2007]21号《关于组建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等机构的批复》证明,该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2日同意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组建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属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股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七)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灵牧水字[2013]42号《关于对缓征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有关工作的通知》、《灵璧县动物检疫票证管理制度》及《灵璧县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证明,该局对检疫费、动物检疫票证、检疫员职责的相关规定。(八)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情况说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及《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该局自2011年10月开始要求检疫员按照安徽省物价局文件执行。调出省外检疫票,动物A票,检疫员每套上交该局1000元钱,由检疫员开具财政票报局统一上交。该局将该票款统一上交县财政账户。(九)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灵璧县检疫(验)购票凭证》存根证明,被告人张某从该局领取动物A票的情况。(十)复印于许某案加盖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官方兽医署名张某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A)第二联证明,加盖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被伪造的具体情况。(十一)复印于宿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第一联103张,证明被告人张某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第一联103张的具体情况。(十二)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刑初字第003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许某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加盖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92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及被该院判刑情况。(十三)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张某退案件款16220元。二、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两份证明,经许某辨认被告人张某就是向其出售空白已盖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人;谢某、陈某就是向其购买空白已盖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人;经被告人张某辨认,许某就是向其购买空白已盖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人。三、证人证言(一)许某证言证明,他做生猪销售中间人(主要是将收购生猪的屠宰户介绍给他们当地的生猪养殖户,从中赚取介绍费)期间,认识了灵璧县的动物检疫员、官方兽医张某及在无锡从事生猪屠宰生意的谢晖和陈某。2012年年底的时候,谢晖多次给他说无锡很多做生猪屠宰生意的人,使用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来贩卖生猪屠宰销售,让他帮忙搞点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答应给他好处费。后他就联系张某,张某提出每张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需要100元钱。他给谢晖说,谢晖同意每张给他150元钱,让他从中赚取每张50元钱的差价。于是从2012年年底开始,他就从张某处购买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转卖给谢晖。后陈某、葛某也找他买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他共从张某处购买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20多张,都是以每张150元价格卖出去,其中卖给谢晖140至150张,卖给陈某50张,卖给葛某15张。张某知道他是把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拿来转卖,从中赚钱的,也知道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用来虚开的,证实运到无锡的生猪是经过灵璧县检疫合格的。张某还嘱咐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的官方兽医应填写张某的名字,他也就交代谢晖、陈某、葛某,官方兽医一定要签张某的名字,其他内容都是谢晖、陈某、葛某自己填写的。(二)谢某(曾用名谢晖)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他打许某电话问许某能不能搞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许某说可以,并要每张150元钱。过了几天,许某路过无锡约他在无锡市东高速路口见面,给了他10张空白的安徽灵璧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他给了许某1500元钱。许某关照他填写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落款官方兽医应写张某,货主写许某,并说这样写安全。后他每次把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用完就联系许某购买,一般每次3、4张,最多一次6张。他向许某购买147张空白的安徽灵璧县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每张都是150元钱)均被他和马亚京拼车到浙江省嘉兴市购买未经检疫的生猪用了。(三)陈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他打电话问许某能否给他弄一些空白的安徽地区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便冒充经安徽地区检疫过来的生猪。许某说可以帮他看看。过了7、8天,许某让人给他送来4张安徽灵璧县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他给了许某800元。2013年1月至7月份,他先后向许某购买6、7次,共计34张,均被他用于从浙江购买的未经检疫的生猪,冒充经安徽灵璧动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的生猪。(四)葛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至8月份期间,他共从许某手中购买11张安徽灵璧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中的9张被他到浙江嘉兴市购买未经检疫的生猪用了,另外两张给其他人用了。(五)陈培俊(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证言证明,动物检疫票据按规定是由官方兽医领取。2013年以前,一次只能领取一本,一本50份,每本收取1000元钱,钱是交到局会计那里。用完后,由官方兽医持票据存根可以换领新的一本。2013年以后,动物检疫票据是按份领取,不再按本领取,每次领取20多张,并进行领票登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许某是宿州市人,经常到灵璧县虞姬乡买猪,他负责检疫,时间长了,就和许某熟悉了。2012年年底,许某到虞姬乡朱桥村收猪时,问能不能向他买点空白的动物检疫证明。他问许某买空白的动物检疫证明干什么的。许某说有时收猪找不到检疫员,耽误时间,买点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留着急用,他和许某熟悉多年了,碍于情面,另外还能挣点钱,他就以每张1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五张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许某就不断的向他买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时三五张,有时十多张,大约一二十次,共计200多张。前两次卖给许某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100元每张,后来都是90元每张。每次交易都是许某事先打他的电话,然后到虞姬和他交易。许某长期收购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常规内容都会填,但检疫员签名那一栏他让许某签他的名字。他卖给许某那些空白动物检疫证明的存根联,都是他在准备到局里换新票前,胡乱填写的,和许某买去后填写的内容是不一致的。直到无锡市公安局找他调查时,他才知道许某买空白动物检疫证明赚钱,在收购生猪过程中逃避检疫。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卖给许某空白已加盖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计229张。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为了徇私情、私利,以每张9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出卖空白加盖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给许某,而许某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空白加盖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共计192张。被告人张某虽供述卖给许某空白加盖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0多张,但不能明确具体多少张;证人许某虽证明从被告人张某处购得空白加盖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20多张,但也证明从被告人张某处购得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均卖给了谢某、陈某、葛某;结合证人谢某、陈某、葛某证言,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人张某卖给许某空白加盖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共计192张。故公诉机关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辩解其不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经查,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5月19日被任命为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虞姬畜牧兽医水产站站长,于2012年7月16日取得官方兽医资格,2012年年底至2013年8月份期间,系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的检疫人员,为了私情、私利,在未到现场检疫情况下即将空白加盖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92张出卖给许某,许某又转卖给他人用于生猪销售,致使未经检疫的生猪流入市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应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故被告人张某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多次未到现场检疫即将空白已盖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卖给他人伪造后使用,致使未经检疫的生猪流入市场,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主要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已交至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萍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孙同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