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王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李某,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雨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而且被告也多次与原告母亲吵架,不孝敬原告父母,与原告兄弟姐妹相互关系闹得特别僵。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被告也怀有宽容之心,要不然与原告婚姻不可能维系13年。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相识后恋爱,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雨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