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泽宝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张泽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8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克用,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萍萍、杨慧娉,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张泽宝,男,1933年2月27日生,汉族。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医院)与张泽宝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泽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明基医院医疗费5832.09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时间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泽宝负担。判决生效后,张泽宝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明基医院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泽宝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张泽宝名下没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到被执行人张泽宝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黄 健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