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金峰与金乡县金沃农资有限公司、贾庆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峰,金乡县金沃农资有限公司,贾庆慧,孟令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孙金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方元(特别授权),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乡县金沃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城文峰西路路北。���定代表人孟令香,总经理。被告贾庆慧(曾用名贾庆会、贾慧),城镇居民。被告孟令香,金乡县金沃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孙金峰诉被告金乡县金沃农资有限公司、贾庆慧、孟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金沃农资有限公司、贾庆慧、孟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峰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金乡县金沃农资有限公司、贾庆慧、孟令香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2厘,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催收后被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3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乡县金沃农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贾庆慧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孟令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被告金乡县金沃农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借款属实,钱是答辩人去原告经营的门市部拿的现金,答辩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答辩人把钱交给孟令香,孟令香以公司名义出具收款收据,答辩人再交给原告,换回之前出具的欠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1分2厘,后来答辩人在收据上注明利息并签字。借款用途不清楚,可能用于孟令香个人借款的偿还及其他生活支出,同意由答辩人及孟令香共同偿还借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利息同意按月息1分2厘偿还。被告孟令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乡县金沃农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是化肥批发、零售,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为孟令香出资80%,贾庆慧出资20%,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孟令香。被告贾庆慧与被告孟令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孙金峰在金乡县鱼山镇从事农资经销业务,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3月15日,被告孟令香以被告金乡县金沃农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山东金乡县金沃农资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014年3月15日交款单位(交款人):孙金峰(鱼山)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小写)¥320000.00收款事由:借款金乡县金沃农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审核:孟令香”。后原告向被告贾庆慧催要借款,被告贾庆慧在收据上注明“借款壹分贰厘(利)借款人贾庆慧“的内容。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山东金乡县金沃农资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企业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贾庆慧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金峰持有被告贾庆慧作为借款人签字的收款收据,主张被告贾庆慧向其借款320000元未还,向被告贾庆慧主张还款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贾庆慧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贾庆慧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贾庆慧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贾庆慧与被告孟令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贾庆慧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乡县金沃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实际系借款的收款收据,其应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乡县金沃农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庆慧、孟令香、金乡县金沃农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金沃农资有限公司、贾庆慧、孟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金峰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1分2厘,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孙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均由被告金乡县金沃农资有限公司、贾庆慧、孟令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俊人民陪审员 郝广通人民陪审员 胡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忠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