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4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郭昱昕与时代博胜(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昱昕,时代博胜(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889号原告郭昱昕,男,1987年3月6日出生。被告时代博胜(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中国瑞达大厦M1702、1704。法定代表人王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向玉,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郭昱昕诉被告时代博胜(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昱昕,被告时代博胜(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荆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昱昕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入职于被告单位,任法务一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试用期间工资标准依80%比例发放,即5600元;试用期截止于2014元8月4日。因被告规避相关法律义务,故劳动合同书未能体现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试用期满(8月4日)后,被告未给予原告试用期满待遇,并无故扣减原告试用期工资、自行降低工资标准,并违法延长试用期限,未告知任何理由。在职期间,累计扣减工资8876元(2014年7月、8月、9月)。后原告多次提出辞职申请,直至2014年9月25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劳动权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现原告不服石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8、9月份工资差额,合计8876;2、由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工资及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1100元。被告时代博胜(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昱昕与时代博胜(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郭昱昕的职务为法务专员,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2014年9月24日,时代博胜(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有“在职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24日。因个人辞职,于2014年9月25日正式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已办妥所有离职手续”等内容,其上有郭昱昕签字。郭昱昕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为5600元/月,另每天有15元/日餐补、月度全勤奖100元。为此,其提供公证书为证。在该公证书中,有相关电邮截屏,电邮内容包括前述工资待遇的相关约定。为此,郭昱昕支付保全费1100元。经法庭询问,被告向法庭陈述:认可上述公证书中的相关电邮为公司所发,但公司在2014年7月份对工资有一个整体调整,郭昱昕也在调整范围内,但工资调整事项未与郭昱昕达成新的书面协议。经法庭询问,郭昱昕向法庭陈述:不认可也不知道这个事情(工资调整)。依据郭昱昕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郭昱昕5月份实发工资为4823.53元、6月份实发工资为4967.8元、7月份实发工资为3625.79元、8月份实发工资为3599.6元、9月份实发工资为3234.31元。经双方当事人核对,郭昱昕承认收到被告另行发放的以下款项:5月份工资535.95元、6月份工资551.98元、7月份工资402.87元、8月份工资399.96元。现郭昱昕对2014年5月、6月的工资不持异议,其认为:7月份少发工资2145.21元、8月份少发工资3674.4元、9月份少发工资3377.69元。另郭昱昕在2014年9月份请事假一天。郭昱昕主张: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差额887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就前述请求,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做出京石劳仲字(2015)第400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时代博胜(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郭昱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零二十五元一角;二、驳回郭昱昕之其他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2015)第400号裁决书、公证书、工资明细单、银行流水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需严格履行相关合同内容,故时代博胜(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单方变更工资待遇行为无效,现郭昱昕主张按照原约定工资待遇标准计算工资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数额有误,本院其中合理的部分(7521.61元)予以支持时代博胜(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现郭昱昕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数额有误,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3225.92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时代博胜(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郭昱昕支付二○一四年七月至九月的工资差额共计七千五百二十一元六角一分;二、时代博胜(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郭昱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二百二十五元九角二分;三、时代博胜(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郭昱昕支付保全费一千一百元;四、驳回郭昱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时代博胜(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