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易炳权与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唐昌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炳权,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唐昌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易炳权,男,汉族,1975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万景,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投资人:唐昌宪。被告:唐昌宪,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易炳权诉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唐昌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庆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刘艳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炳权委托代理人万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唐昌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炳权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月息为9厘,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上述借款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都不予理会,拒绝归还所有欠款。因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唐昌宪为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的投资者,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被告唐昌宪应对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计算,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至2013年11月10日止);2.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唐昌宪对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与被告唐昌宪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是一个于2004年10月28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为被告唐昌宪。原告易炳权向本院起诉,称两被告拖欠其借款,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鑫泰易炳权先生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期限半年,月息9厘。(2013.5.10-2013.11.10)。借款人处有“唐昌宪”字样的签名及指模印捺,还盖有“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样式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3.5.10;2.《银行流水》一份,记载原告易炳权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唐昌宪的账户汇入2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借款是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借的,款项汇入了被告唐昌宪的账户,但两被告在借款后均没有还过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拖欠其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及《银行流水》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借款还款期已至,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按月息0.9%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以200000元为本金、月息0.9%为标准从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借款到期日2013年11月10日计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按借期内的利率即月息0.9%的标准从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3年11月1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昌宪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唐昌宪是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唐昌宪对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炳权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炳权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利息(以未还金额为本金,按月息0.9%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至2013年11月10日止);三、限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炳权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以未还金额为本金,按月息0.9%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唐昌宪对被告东莞市虎门艺扬制衣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487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庆和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鹤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