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婷,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大悟县长征中路人民广场处拦停被害人蔡某某乘坐的出租车,要求蔡某某下车,后二人发生争执,争执中,孙某甲将蔡某某脖子上戴的项链扯断。蔡某某遂下车将手提包交给一旁的黄某后继续与孙某甲拉扯,后二人被刘某拉开后,孙某甲乘黄某不备从其手中抢走蔡某某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孙某甲将手提包内的现金3000元拿走后将手提包丢弃。当日下午,孙某甲委托郭某将所抢现金退还给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尧化门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孙某甲人员基本信息;证人刘某、郭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退还所抢财物,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付北成审判员毛光荣代理审判员刘建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