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黄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方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方某。被告梁某。原告方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梁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伟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婚后被告开办升降机厂,但无心经营,原告进行规劝,被告不但不听,还与原告争吵,工厂最终倒闭,欠下一堆债务。被告经常上网,在网上认识一个女朋友,以至于经常与原告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开车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与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未发生大的矛盾。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女儿现已成年。2012年夏天,被告因琐事离家出走,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无果,被告于一个月后自行回家并提出开办升降机厂,原告予以同意。工厂开办后,被告开始沉迷网络,对工厂疏于经营管理,原告规劝无效后,双方产生矛盾,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发生过激烈冲突。2013年2月10日是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对原告母亲说出去办点事就开车离家出走了,几个小时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已经关机,QQ没有回应,给被告妹妹打电话其表示不知道下落,第二天去派出所报警,警察通过监控视频发现被告开车上了高速,后面的去向就不知道了。望亭镇迎湖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人口信息、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应该积累了一定的感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也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也应已进一步加深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沉迷网络疏于经营管理引发了夫妻矛盾,但也认为双方并无激烈冲突,对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非常意外并多方寻找,故原告据此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