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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三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黎某与粟炳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炳馀,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终字第1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粟炳馀,居民。委托代理人粟雁,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黎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法定代理人、反诉被告)黎海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法定代理人、反诉被告)李月带。委托代理人李妮容,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乌江街119号。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粟炳馀因与被上诉人黎某、黎海强、李月带、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开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志然、程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1日7时10分,粟炳馀驾驶其所有的桂08-556**号多功能拖拉机由马王塘往容武路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新镇大黎村凤凰屯路段时,遇黎某驾驶自行车从对向驶来,在两车相会的过程中,因两车未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导致黎某驾驶自行车失控人车倒地,造成黎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黎某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9330.89元,出院诊断:1、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2、贫血;3、肠系膜淋巴结炎。2014年12月9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重)认字(2014)D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粟炳馀、黎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桂08-556**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黎某是黎海强、李月带的婚生女儿。粟炳馀为黎某预付了医疗费8300元。2015年2月11日,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粟炳馀赔偿损失12836元;2015年4月30日,粟炳馀对黎某提起反诉,要求黎某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8300元,赔偿其施救费及保管费1200元、赔偿其停运损失18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黎某主张其损失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黎某提供的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可以证实其因伤住院行伤口清创缝合术并对症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330.89元,黎某住院治疗15天,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3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04.0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134.94元。关于黎某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重)认字(2014)D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粟炳馀、黎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予以采信。粟炳馀辩称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由于粟炳馀、黎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黎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40%,由粟炳馀负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桂08-556**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由人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304.05元(护理费+交通费)给黎某,人保平南支公司合计赔偿11304.05元给黎某;交强险赔偿不足的830.89元,因粟炳馀为黎某预付了医疗费8300元,超出粟炳馀应负担的数额,黎某应返还7801.47元给粟炳馀。关于粟炳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施救费1200元,有发票原件证实,予以采信;粟炳馀主张停运损失189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桂08-556**号多功能拖拉机属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予支持。综上,粟炳馀的损失为:施救费1200元。关于粟炳馀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施救费1200元,由于粟炳馀、黎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责任由黎某承担40%、粟炳馀自行负担60%,黎某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黎某的监护人黎海强、李月带承担赔偿责任,则黎海强、李月带应共同赔偿480元给粟炳馀。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平南支公司赔偿11304.05元给黎某;二、黎某返还7801.47元给粟炳馀;三、黎海强、李月带共同赔偿480元给粟炳馀;四、驳回粟炳馀的其它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粟炳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5元,由粟炳馀负担219元,由黎海强、李月带共同负担36元。上诉人粟炳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重)认字(2014)D4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未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认定,上诉人向自治区公安厅信访,但自治区未依法对上诉人信访事项进行处理,便告知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法院已立案,不再对信访事项进行处理。事故时,上诉人已留有1.75米的道路给被上诉人通行,一审法院仍认为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证实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有错误,因此,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误。2、被上诉人黎某支出的医疗费用中有麻醉费、抢救费、CT费、材料费等多项费用与被上诉人的“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的伤情不符,属于不合理的费用,但一审法院也未依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而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入院记录及用药清单。3、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湖北工业大学在互联网公开的自行车道宽度的国家标准,自行车道宽度1米是国家标准,无需上诉人举证,一审法院否定了该标准是不成立的。4、上诉人提供了依法进行货运的票据,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没有运输证,应由其举证证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非上诉人。5、本次事故属意外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8300元,被上诉赔偿上诉人的施救费、保管费1200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停运损失18900元,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黎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并调取交警档案审阅由此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在上诉人不断信访的前提下多次作出事故认定均认定上诉人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垫付的8300元应在被上诉人治疗终结后进行结算,一审案件结案后,黎某进行手术花费了10000元,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结算。3、上诉人请求的施救费按事故责任被上诉人仅应承担300元,保管费不应得到支持。4、上诉人提出的停运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交警部门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不符合该批复的规定,且上诉人的车辆没有营运资质,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粟炳馀与被上诉人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两次作出的平公交事(重)认字(大)(2014)D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是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足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主XX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以及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黎某的医疗费用中麻醉费、抢救费、CT费等费用属于入院诊疗过程中的诊疗费用及辅检费用,出院记录中住院诊疗经过亦记载有医院对于黎某的治疗是对事故受伤情况所进行的对症治疗,麻醉也是对伤口进行缝合必要的疗法,因此,上诉人对黎某医疗费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停运损失问题。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中并没有损坏,也无需修复,因此,上诉人关于停运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粟炳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开军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代理审判员  程 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