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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瞿丽华、姚海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瞿丽华,姚海生,姚松梅,姚玮,包樟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275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三岩寺路。诉讼代表人:叶良法,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该行员工。被告:瞿丽华。被告:姚海生。被告:姚松梅。被告:姚玮。被告:包樟慧。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为与被告瞿丽华、姚海生、姚松梅、姚玮、包樟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瞿丽华、姚海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姚松梅、姚玮、包樟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包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丽华、姚海生、姚松梅、姚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7日,被告瞿丽华与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元,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所欠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所欠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姚海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姚松梅、姚玮、包樟慧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瞿丽华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最高融资额2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瞿丽华发放了贷款20万元,月利率为9.225‰,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付息,至2015年6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4367.6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丽华、姚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6月3日为4367.60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姚松梅、姚玮、包樟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瞿丽华、姚海生、姚松梅、姚玮、包樟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