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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揭树青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海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972号原告揭树青。委托代理人赵如林,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祥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伟,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军。(未出庭)被告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清建筑建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光明道北侧君利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沙佩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聿森,公司职工。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树青及委托代理人赵如林,被告邯郸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颖、孙丽伟,被告武清建筑建材公司委代理人王聿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邯郸一建公司承建被告武清建筑建材公司坐落于武清区南蔡村镇紫盈花园住宅楼工程,委任工程负责人为被告孙海军。2012年2月15日被告孙海军以该项目经理名义与原告口头订立保温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邯郸一建公司承建的紫盈花园6#、7#、8#楼的保温板由原告供货,单价为每立方米360元,每月付款一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邯郸一建公司上述紫盈花园工地供货,每次送货被告邯郸一建公司现场收料员孔海顺等均在送货单上签收,原告共计供货233立方米。2015年1月10日被告孙海军核对送货单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邯郸一建公司至今未能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实验费共计84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邯郸一建公司辩称,本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货物。本案所涉工程是由被告孙海军借用本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孙海军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全部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孙海军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武清建筑建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的施工材料确实已被本公司开发的紫盈花园项目使用,由邯郸一建公司向原告采购,本公司与原告无实际买卖关系。本公司与被告邯郸一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公司向邯郸一建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由于邯郸一建公司在收尾工程中放弃施工导致工期延误,本公司遂另行委托他人对收尾工程进行施工,本公司与邯郸一建公司就工程结算事宜未达成一致,已另行诉讼解决。被告邯郸一建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债务的民事责任。本公司承担向被告邯郸一建公司拨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对原告与被告邯郸一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担任何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个人经营保温板等建筑建材销售业务。2011年被告武清区建筑建材公司将坐落于武清区南蔡村镇紫盈花园6#、7#、8#住宅框架工程发包,由被告孙海军代理以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至2012年4月17日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清区建筑建材公司发函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合意解除。被告孙海军另行联系被告邯郸一建公司接洽工程事宜,并持加盖该公司公章的相关证件与被告武清建筑建材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之前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解除的合同内容一致,工程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历时444天,合同总标的为85080404元,补签合同载明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委托代理人仍为被告孙海军。被告邯郸一建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孙海军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人,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办理工程结算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宜,2012年6月5日另授权孙海军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邯郸一建公司在本院审理(2014)武民二初字第6887号案件中承认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由孙海军负责。2012年2月,被告孙海军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涉案工地送保温板,单价360元/立方米。为检测原告所供保温板是否合格原告花费试验检测费800元,2012年2与26日原告首次供货时孙海军在送货单中记载另加试验费800元、自该日起原告分批次向涉案工地送保温板233立方米,货款83880元。供货后原告持送货单向孙海军索要货款及试验费合计86840元,孙海军均未给付,2015年1月10日孙海军及案外人孔海顺对送货单再次核实后签字确认。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原件7份,证明原告送货的数量、单价、时间等,同时证明原告催款后被告孙海军于2015年1月10日核对签字确认的事实。2、被告武清建筑建材公司与邯郸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实际承包及施工人为被告邯郸一建公司。3、被告邯郸一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其委托孙海军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邯郸一建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对且未加盖本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本被告未授权孙海军进行买卖行为,孙海军属于借用本被告证照实施个人承包及买卖行为,所欠原告款项应由被告孙海军个人承担。被告武清建筑建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并认为应由被告邯郸一建公司给付原告诉请款项。被告邯郸一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武清建筑建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向被告邯郸一建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收据28页,证明已向其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被告与邯郸一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3、代扣代发农民工工资表26份,上有孔海顺及孙海军签字确认,证明涉案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海军及案外人孔海顺代表被告邯郸一建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工资,被告邯郸一建公司亦加盖公章以确认该二人的行为属其公司行为。原告对被告武清区建筑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邯郸一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主张未收到凭证中记载的所有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5份未加盖本被告公章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其他工资表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公司委托孔海顺发放农民工工资,公司只委托孙海军一人代为发放。被告孙海军未出庭,未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质证一建,法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一建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武清建筑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中加盖被告邯郸一建公司公章的21份工资表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送货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邯郸一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授权孙海军进行工程结算及工人工资发放说明孙海军在工程施工中有管理职责,与被告邯郸一建公司形成了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孙海军与原告口头协商向该公司供应保温板,其行为属于履行代理事项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邯郸一建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向涉案工地实际供应保温板233立方米,单价360元/立方米,总货款83880元应由被告邯郸一建公司给付。另孙海军承诺的实验检测费800元亦应由被告邯郸一建公司负担。被告孙海军在原告索要货款时,于2015年1月10日核对后在送货单上签字,说明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的时间至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邯郸一建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清建筑建材公司是工程发包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被告孙海军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及试验费共计人民币868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邯郸一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借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