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29号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董志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29号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绀现村委会佛陈路绀村路口之六。法定代表人:陈书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均教,该公司经理。被告:董志华,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4月1日起为汇丰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该小区业主,其自2012年9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公共水电费。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之日至2015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2131.72元;2、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529.05元;3、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公摊水电费1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产权登记信息表》、《物业服务费与违约金明细表》等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多处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公共设施维护不足、账目未充分公示、未制止个别业主擅自改动公共设施或房屋结构、公用部分出租收益未公开、安保措施不足、车辆停放占用消防通道、小区环境脏乱差,等等。被告的两辆自行车和一部摩托车曾在车库内丢失,原告至今未表态赔偿。由于被告已经付清2013年之前的物业费,故原告仍主张自2012年9月份起的费用,属于重复收费。况且,原告主张2013年6月份之前的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汇丰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依法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相应费用。经核算,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依法有据,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如果确实存在损失或者已经缴纳2013年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用,可以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物业服务费用连续发生,且原告定期催收,故被告有关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2131.72元及滞纳金(以被告每月欠缴的物业服务费64.6元为基数,分别从欠费次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被告董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至2014年度的公摊水电费15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董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永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