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君国与普兰店市墨盘乡宝利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国,普兰店市墨盘乡宝利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4633号原告:王君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纶科、佟瑾,均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兰店市墨盘乡宝利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普兰店市墨盘乡中山村。法定代表人:王章宝,系该合作社经理。原告王君国诉被告普兰店市墨盘乡宝利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国委托代理人孙纶科、佟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兰店市墨盘乡宝利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普兰店市墨盘乡宝利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从2011年7月开始,由原告向被告普兰店市墨盘乡宝利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猪饲料、猪添加剂等货物,货物的数量及单价根据交货时被告收获凭证确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从2011年7月开始给被告供货,一直供货到2012年10月,被告拖欠期间的货款306376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63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普兰店市墨盘乡宝利养殖专业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君国自2011年7月5日起向被告普兰店市墨盘乡宝利养殖专业合作社供给猪饲料、猪添加剂等货物,被告普兰店市墨盘乡宝利养殖专业合作社每次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并加盖普兰店市墨���乡宝利养殖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章宝的印章,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0月13日,被告共向原告出具38份,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3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欠据38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依照口头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是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结算货款,拖延未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06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兰店市墨盘乡宝利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兰店市墨盘乡宝利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君国货款30637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96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普兰店市墨盘乡宝利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李发科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代理审判员 姜蕴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倪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