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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董锡志与青岛艾斯寨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艾斯寨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董锡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艾斯寨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珍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成吉,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锡志。委托代理人车水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宪臻,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艾斯寨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锡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齐新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8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艾斯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兴、被上诉人董锡��的委托代理人车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锡志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6月1日,董锡志到艾斯寨公司工作,后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董锡志于2015年2月5日接到裁决书,因不服裁决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艾斯寨公司支付董锡志拖欠工资2,697.46元;2、艾斯寨公司支付董锡志带薪年休假工资2,976元;3、艾斯寨公司支付董锡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41.11元;4、艾斯寨公司支付董锡志夏季防暑降温费1,280元;5、诉讼费用由艾斯寨公司承担。艾斯寨公司在一审中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董锡志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董锡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董锡志于2011年6月1日到艾斯寨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三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作地点为即墨龙泉。第十三条约定,艾斯寨公司支付董锡志的工资标准为1,220元/月。董锡志在艾斯寨公司工作期间,艾斯寨公司未为董锡志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25日,艾斯寨公司向董锡志出具《致员工的一封信》,主要载明:“因公司发展需要,本公司决定于近期由原址即墨市龙泉镇西蒋戈庄村村西,搬往即墨市南泉镇南泉村,现正式通知你。望你接到通知于2014年7月1日到管理部(2楼)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过期未办理视为不同意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1、不同意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的人员,公司将给予补偿金,但本人三年内公司将不再录用。2、同意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的人员,在龙泉工作期间的补偿金(因公司经济问题)给予保存,直到本公司与本人接触劳动合同时(无论何种原因)给予发放。3、为了公司新的业务发��,希望所有员工共同跟随迁往南泉新址。”自2014年8月开始,艾斯寨公司陆续搬迁至即墨市南泉镇,董锡志随同搬迁,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双方未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艾斯寨公司为董锡志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工资尚未发放。董锡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97.46元。艾斯寨公司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董锡志的月工资为1,220元,但未提交相关工资表予以证明。2014年11月27日,董锡志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艾斯寨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4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340元,夏季防暑降温费1,280元。仲裁期间,董锡志增加仲裁请求,要求艾斯寨公司支付2014年10月工资2,697.46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艾斯寨公司支付董锡志2014年10月工资1,364.23元;二、艾斯寨公司支付董锡志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40.21元;三、艾斯寨公司支付董锡志2014年度降温费320元;四、驳回董锡志的其他仲裁申请。董锡志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董锡志要求艾斯寨公司支付2014年10月工资2,697.4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董锡志在艾斯寨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再未提供劳动,艾斯寨公司为董锡志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10月工资尚未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艾斯寨公司应支付董锡志2014年10月工资1,364.23元(2,697.46元/月÷21.75天/月×11天)。2、关于董锡志要求艾斯寨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2,97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董锡志称艾斯寨公司未安排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艾斯寨公司则称春节期间已安排带薪年休假,并在仲裁期间提交2013年2月出勤表、工资交易明细以及2014年1月、2月出勤表、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董锡志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并正常发放工资,董锡志不予认可。艾斯寨公司提交的出勤表中未载明董锡志未出勤的时间系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表中也未载明为董锡志实际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董锡志自2011年6月1日起在艾斯寨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应自2012年6月1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2012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214天÷365天×5天=2.93天),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293天÷365天×5天=4.01天)。因此,艾斯寨公司应支付董锡志2012-2014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728.47元(2,697.46元/月÷21.75天×11天×200%)。3、关于董锡志要求艾斯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441.1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艾斯寨公司未为董锡志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为董锡志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艾斯寨公司应支付董锡志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9,441.11元(2,697.46元/月×3.5个月)。4、关于董锡志要求艾斯寨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2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董锡志称工作期间艾斯寨公司从未发放防暑降温费;艾斯寨公司则称防暑降温费以工资形式已发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艾斯寨公司应支付董锡志防暑降温费。另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董锡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2年10月以前的防暑降温费未发放,艾斯寨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董锡志2012年10月以后的防暑降温费已发放。因此,艾斯寨公司应支付董锡志2013-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640元(80元/月×4个月×2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艾斯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锡志2014年10月工资1,364.23元;二、艾斯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锡志带薪年休假工资2,728.47元;三、艾斯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锡志经济补偿金9,441.11元;四、艾斯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锡志防暑降温费640元;五、驳回董锡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艾斯寨公司负担。宣判后,艾斯寨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艾斯寨公司上诉称:1、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艾斯寨公司并未拖欠董锡志工资,原审判决艾斯寨公司向董锡志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基础;2、董锡志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20元,原审判决艾斯寨公司支付董锡志2014年10月工资1,364.23元缺乏事实依据;3、艾斯寨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安排董锡志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4、艾斯寨公司已经以工资形式发放防暑降温费,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董锡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董锡志承担。被上诉人董锡志答辩称,艾斯寨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艾斯寨公司应当支付董锡志相关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艾斯寨公司对董锡志在仲裁期间提交的银行转账工资明细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锡志的月平均工资如何认定及艾斯寨公司应否支付董锡志2014年10月工资;二、艾斯寨公司应否支付董锡志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及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董锡志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董锡志的月工资为1,220元,但董锡志在仲裁期间提交的银行转账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97.46元。因艾斯寨公司对上述银行转账工资明细予以认可,故应以董锡志实际发放的上述工资数额为准。原审认定董锡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97.4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董锡志在艾斯寨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艾斯寨公司应支付董锡志2014年10月工资1,364.23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艾斯寨公司主张已安排董锡志享受年休假,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放明细等证据并未显示已安排董锡志休年休假,工资表中亦未体现出在董锡志休假情况下正常发放工资的相关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艾斯寨公司主张已发放防暑降温费,董锡志不予认可,艾斯寨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无法证明已发放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艾斯寨公司拖欠董锡志劳动报酬,未依法为董锡志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董锡志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令艾斯寨公司支付董锡志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艾斯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艾斯寨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郭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