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丁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925号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龙腾路2号5号楼。法定代表人丁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小康,该公司职员。被告丁晖。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诉被告丁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愿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康、被告丁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融资租赁苏J×××××号丰田汽车一辆;被告须每月支付租金7329.25元;融资租赁车辆初始登记在被告名下,《机动车登记证书》不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之凭证;被告如果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等情况,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结清租金等。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现被告仅支付10期租金,已逾期支付多期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结清尚余租金190560.5元;2、原告有权对苏J×××××号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晖辩称:原告要求结清租金190560.5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租期未到,原告无权主张。苏J×××××号汽车是用我的名义购买,但实际上不是我使用的,是金小军使用,金小军还了3期租金,我还了7期租金。原告盐城的分公司在向金小军发放贷款的时候就已经预扣了两期租金。2014年11月26日原告的经理到苏州和我面谈,让我还掉拖欠的5期租金,以后的费用就和我没有关系了,还让我帮忙找车,说找到车后协助原告过户,就可以将5个月的租金退还给我。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德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苏J×××××号汽车一辆。2、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租赁物苏J×××××号汽车抵押给原告。3、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租赁物交付被告。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苏J×××××号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5、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了车款208249元,该金额与合同上约定的融资金额相差1170元,是原告为租赁车辆安装GPS的费用。6、汽车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申请融资租赁的时候,向原告提供了汽车购销合同复印件,出卖方为盐城市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购车时金小军已将车款支付给汽车4S店,不明白为什么原告还要汇款给盐城市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审核,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无异议,该合同载明车辆出卖方为盐城市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根据购销合同向盐城市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款系履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义务,故本院对于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丁晖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通知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8600元,用于支付5期租金。2、金小军、陈万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苏J×××××号汽车的一切费用由金小军、陈万华承担,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支付的38600元扣除5期租金36646.25元,剩余的1953.75元在原告账上,准备用于抵扣2014年11月27日之后的租金。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系案外人出具,原告未能证明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德和公司为出租人、被告丁晖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丰田汽车一辆;车辆首付款89751元,融资总额为209419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7329.25元,每月扣款日为25号,由出租人从承租人指定的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融资租赁汽车初始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机动车登记证书》不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之凭证;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出现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等情形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承租人同时应即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之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置的前述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车辆的交接手续,被告取得了租赁物苏J×××××号车辆,并于2014年1月27日就该车辆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同年1月29日原告向汽车出卖方支付了购车款208249元,该款项与融资金额之差额1170元为原告安装车辆定位系统之费用。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期租金及1953.75元,自2014年1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汽车出卖方支付了购买车辆融资款,并将车辆交付被告租赁使用,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支付租金,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并就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除向原告支付10期租金以外,还向原告支付了1953.75元,该款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剩余租金中予以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88606.75元,并要求对苏J×××××号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只是车辆名义购买人,并非车辆实际使用人,本案相关费用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就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被告亦不能证明原告明知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依据合同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余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88606.75元。二、如丁晖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苏J×××××号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6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负担203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许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园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