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潍坊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与张兆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中建地产有限公司,张兆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潍坊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方路5716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杰,个体。原告潍坊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兆杰���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取得“大观天下”项目的全部土地使用权,且该项目土地达到了“三通一平”的开发状态。2013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土地上私搭房屋、打井挖坑、放置设备。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撤离,被告均未离开,致使原告的开发计划一再延误,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把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取得“大观天下”的土地使用权,该块土地南到宝通街,北到樱前街,西到东方路,东到金马���,此地块分开了两个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潍国用(2011)第E094号、潍国用(2011)第E092号土地使用证二份,证明被告搅拌站设备所占用的系土地证编号为潍国用(2011)第E094号地块。原告提供照片一组,证明2013年5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该块土地上搭建房屋、挖坑放置设备(搅拌机、压力罐两个),被告的设备具体放置在该地块中宝通街以北100米的位置。原告主张,当时被告承诺只是暂时放置这组设备,后原告多次劝其搬离,被告未予理会,至今仍未将设备清除。另,原告主张因涉及平整土地、拆除建筑、延误工期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实原告取得了“大观天下”南到宝通街,北到樱前街,西到东方路,东到金马路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该块土地中宝通街以北100米的位置搭建房屋、挖坑放置设备(搅拌机、压力罐两个)的事实。因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已由相关部门划归原告,故被告在该土地上放置设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兆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占用的原告潍坊中建地产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上的设备拆除,并将该块土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兆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