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浙江以诚不锈钢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浙江以诚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松商特字第1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负责人:陈哨峰。委托代理人:郭晓东。被申请人:浙江以诚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瑜。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015年9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苏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浙江以诚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松支(抵)字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含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51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融资主合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松阳县赤寿乡赤兴路11号,并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在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申请人借款,其中:一、2014年1月17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松支)字000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提款日12个月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提款,申请人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6%。因被申请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归还到期贷款,经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展期)0002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按照贷款与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率根据新的期限档次利率确定。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6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3733.33元。二、2014年4月18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松支)字005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提款日12个月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提款,申请人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6%。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6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4273.95元。三、2014年4月23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松支)字006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提款日12个月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提款,申请人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6%。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6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83079.66元。四、2014年4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松支)字006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提款日11个月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提款,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6%。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6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675083.63元,利息105224.17元。五、2014年5月19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松支)字006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提款日12个月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提款,申请人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6%。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6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57134.21元。综上,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松阳县赤寿乡赤兴路11号的抵押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松房权证古市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13)第20068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浙江以诚不锈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申请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有权对抵押物变价后的款项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故申请人要求对抵押物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被申请人浙江以诚不锈钢有限公司位于松阳县赤寿乡赤兴路1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松房权证古市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13)第20068号;他项权证号:松房他证古市字第201308**号、第20130832号】依法变价,被申请人浙江以诚不锈钢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10475083.6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53445.32元,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有关规定利率计算),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松支(抵)字第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余额之和不超过151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386元,由被申请人浙江以诚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