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普宁市南径镇。2015年6月16日因本案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第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至汕头市长平路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一期2楼电梯内,对被害人余某某实施扒窃,盗得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11元。案发后,该被盗人民币111元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余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余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截图,缴获的赃款,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赃款相关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芝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曾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