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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伶艳,王江波,李春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509号原告李伶艳。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江波。委托代理人赵敬柱,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银。原告李伶艳与被告王江波、李春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伶艳的委托代理人霍如华,被告王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敬柱,被告李春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伶艳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月21日还款,到期不还,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东海县人民法院裁决。当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的违约金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江波答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是借款给唐小光的,唐小光将车抵押给原告,唐小光已经出具了相关的借条给原告,而本案被告王江波只是一开始收钱的时候打了借条,后来该款项转给了王维好,王维好将款项给付了唐小光,正常情况下借条应当收回,当时因为被告王江波不在现场,所以该借条没有收回,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江波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银答辩称,从2010年开始我就一直在北京居住,对于被告王江波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纠纷我都不清楚,我一直在北京照顾两个孩子,被告王江波从2010年至今与我没有联系。我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江波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李伶艳举证有,1、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江波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10万元的事实,借条中约定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付;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情况。被告王江波质证称,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该款项是原告作为抵押唐小光的借款使用的,对证据2银行的明细清单没有异议。被告李春银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王江波举证有,1、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提供为复印件,原件在证人唐小光本人手中,庭审中唐小光提供原件经原告核对确认与原件一致),债权人是李伶艳、王维好,债务人是唐小光,举证目的是原告的10万元是借给唐小光的,唐小光用车辆抵押给原告和王维好的;2、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的10万元是转给了王维好;3、两份调查笔录,一份是唐小光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收到了183000元中有原告的100000元,第二份是王维好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的100000是通过王江波付给了王维好,王维好和原告一起借款给唐小光;4、证人唐小光的证言,证明原告有100000元是抵押车辆借给其使用的。原告李伶艳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借款的主体和本案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观点,因为卡是王江波的,2015年1月14日王江波转账给王维好5万元,且提现49900元给王维好,这个钱是2015年1月11日原告借给王江波的钱;对证据3证人调查笔录,对唐小光的谈话笔录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王维好的谈话由于王维好不能到庭,对此三性均有异议;对与证据4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不真实,主要表现在付款方式上不真实,根据被告所讲,该款项是由王维好一个人支付给唐小光的,而唐小光在庭审中称是李伶艳和王维好一起支付给他的,显然相互矛盾,事实上,原告的10万元只是支付给了王江波,至于王江波将款项支付给谁,与本案无光。被告李春银质证称,这个事情我不清楚,我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李春银举证有,北京的社保卡及居住证明,证明其一直在北京居住,与被告王江波一直没有联系。原告李伶艳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江波质证称,2010年我与被告李春银吵架就分居至今,这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江波向原告李伶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伶艳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定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本金的百分之三十(20%)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东海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王江波身份证号码:32072219741210****电话或手机号:187613588982015年1月11日”。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李伶艳,王维好作为甲方与唐小光作为乙方签订了《个人车辆抵押(质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急需一笔资金作为投资,需向甲方借款。双方经协商,乙方以其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给甲方,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双方约定借款总金额为壹拾捌万叁仟元,支付方式为转账,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2015年1月14日,唐小光收到款项人民币183000,在该笔借款中包括原告李伶艳人民币100000元,王维好人民币83000元。再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江波卡号为62×××96转款人民币50000元予王维好6227001280840013916的帐号上,同日被告王江波该卡现金支取人民币49900元。还查明,原告李伶艳与被告王江波系朋友关系,唐小光、王维好均系原告李伶艳通过被告王江波认识。原告李伶艳陈述,其于2015年1月11日借给被告王江波款项100000元,还和王维好一起借给唐小光18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系其款项,该笔借款大约发生在2015年2月份,其出借给唐小光的款项系其从朋友张敏处借取的现金。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车辆抵押(质押)借款合同》、证人证言、银行交易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如果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江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举证借条和银行提取现金的交易记录予以证明。被告王江波答辩称该笔款项实际是原告李伶艳与王维好借贷予唐小光的,其实际将该笔款项交给王维好,由王维好支付给唐小光,且举证原告及王维好与唐小光的借款合同、款项交付王维好的银行凭证、证人唐小光的出庭证言及王维好的书面证言。根据本案事实,被告王江波提出反证对原告的诉求形成合理怀疑时,原告有义务继续举证其诉讼请求成立,故原告李伶艳应继续举证其与被告王江波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排他性,原告未继续提供其他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伶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李伶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