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与罗孝葵、肖正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罗孝葵,肖正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东正路。负责人殷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建中,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风险管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杰,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武阳营业所客户经理。被告罗孝葵,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正闺,女,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与被告罗孝葵、肖正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建中、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孝葵、肖正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罗孝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由被告肖正闺作房产抵押担保在原告武阳营业所借款50000元,期限1年,2014年7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孝葵拒不偿还贷款,被告肖正闺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至2015年6月20日结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5632.26元。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申请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被告肖正闺为被告罗孝葵贷款提供担保等事实。3、抵押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肖正闺以其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被告罗孝葵向原告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4、被告罗孝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的金穗惠农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的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罗孝葵发放贷款50000元。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拟证明债务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发通知进行了催收。6、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罗孝葵的50000元贷款到2015年6月20日止欠息总计为5632.26元。被告罗孝葵、肖正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罗孝葵、肖正闺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日,被告罗孝葵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武阳营业所申请小额农户贷款,当天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做生意;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120209078211);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二条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第三条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采用房产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肖正闺以其房产为被告罗孝葵作抵押担保,并于当天在绥宁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3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武阳营业所向被告罗孝葵银行卡6228411120209078211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1年,2014年7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罗孝葵发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肖正闺发送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罗孝葵仍不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肖正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与被告罗孝葵、肖正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罗孝葵发放贷款后,被告罗孝葵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罗孝葵逾期后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肖正闺为被告罗孝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罗孝葵未及时足额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孝葵、肖正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孝葵、肖正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孝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肖正闺对被告罗孝葵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的贷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肖正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孝葵追偿。本案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罗孝葵、肖正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