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金钗与陈明放、夏孟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钗,陈明放,夏孟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598号原告:黄金钗(曾用名:黄冰如)。委托代理人:陈晓雯,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放。被告:夏孟化。原告黄金钗为与被告陈明放、夏孟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金钗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放、夏孟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钗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陈明放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夏孟化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不久即予以偿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明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夏孟化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明放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夏孟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金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身份证,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明放、夏孟化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被告陈明放向原告黄金钗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冰如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被告夏孟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与原告书面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明放至今未还,被告夏孟化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明放向原告黄金钗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放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夏孟化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夏孟化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孟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明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明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金钗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夏孟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夏孟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明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明放、夏孟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