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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4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与邱献刚、王爱利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邱献刚,王爱利,姜仕立,邱二焕,邱会震,孙君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40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28号。负责人徐伟,行长。被告邱献刚,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爱利,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邱献刚之妻。被告姜仕立,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邱二焕,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姜仕立之妻。被告邱会震,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孙君秀,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邱会震之妻。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聊东商初字第140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担保物即原告所有的鲁P×××××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冻结被告邱献刚、王爱利、姜仕立、邱二焕、邱会震、孙君秀银行存款1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因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物即原告所有的鲁P×××××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解除对被告邱献刚、王爱利、姜仕立、邱二焕、邱会震、孙君秀银行存款1万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温志强